***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睿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惠州市睿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惠州市睿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总额部分,只承担双倍工资的基本工资部分。2、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进行书面道歉,以消除其在我司煽动员工罢工的不良影响。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惠州市睿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市睿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4363元。三、原告惠州市睿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惠州市睿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日成为我司员工,担任操作员,后被我司外派到惠州美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废物处理工作。被上诉人入职时,我司虽未正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为其做好员工入职登记表,被上诉人也己在登记表上签名,且在员工须知上签字证明其已了解我司对员工的相关规定。2013年8月30日19:30分,按公司的排班顺序,被上诉人理应在19:30到岗进行夜班的轮值,但其并未到岗,也并未向公司相关的管理人员请假。现场管理人员利用电话联系被告,被上诉人告诉管理人员“工资太低,不上班”。经管理人员的劝解,其仍然拒绝恢复正常上班。同时,被上诉人还同我司员工廖代战、曾国付、***(此三人均与被上诉人同时旷工)到其工作场所煽动其他正常上班员工进行集体罢工,以达到其要求提高工资的目的。在煽动过程中,还与其中一名员工***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2013年8月31日,公司领导在得知该事情后,因考虑被上诉人四人也是由于生活压力,才做出不理智的行为的,对被上诉人四人的行为不进行追究,只要其恢复正常上班就行了。后相关管理人员经电话联系、短信通知及书面通告等方式,告知被上诉人要求其回到原工作岗位正常上班。但其仍拒绝上班,与三位夜班员工及一位日班员工*均(其于2013年8月31日开始***)一起集体旷工至今,按照我司的员工须知里约定的,员工无故旷工连续3天,作自动离职处理。我司将五位员工的行为作为其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9月12日,被上诉人与其他四位共同旷工员工到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一、我公司的工资计算结构为:(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平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话费补贴+餐费补贴+特殊补助),我公司虽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我公司一直采用人性化管理,就针对工资问题及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曾经多次跟工人协议,由工人派代表上来公司沟通,(这次罢工人员中廖代战也曾几次到办公室来协商工资问题)由于工人对公司提出的几套工资方案均不满意。导致劳动合同迟迟没有签订。这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有工人的一部分原因。现在我公司愿意承担未签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但是不应该是工资总额,而应该是基本工资。被上诉人自2013年4目1日进入我公司任职,该员工一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应该是:(4月)950+(5月)1130+(6月)1130+(7月)1130+(8月)1130=5470元,而不应该是工资总额14516元。二、被上诉人应承认错误,向原告道歉,以消除其在工作场所煽动员工进行罢工的不良影响。我公司在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加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公然旷工,公司多次要求其恢复正常上班,被上诉人仍然拒绝到岗,甚至还联合其他旷工员工到工作场所煽动工人集体罢工,还打伤不愿与其合作的员工,其行为极其恶劣。被上诉人的行为在我公司内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不但影响我公司的形象,影响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还打乱了我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认错误,并消除其在我公司处造成的不良影响。三、此次诉讼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不理智而引发的,其故意制造矛盾,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我公司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及仲裁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相同即为:本人于2013年4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任操作员一职,入职后被被上诉人派遣到惠州美锐电子科技的污水处理站负责污水处理工作。2013年8月30日离职时都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承认且已是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相对应的月份应得工资”,而不是被上诉人认为的只承担双倍工资的基本工资部分。从2013年5月起,惠州最低工资调为1130元/月,而被上诉人以1130元/月÷24天÷8小时来计算加班费,为此,本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要求按1130元/月÷21.75天÷8小时来计算,被上诉人拒不改正,并于2013年8月30日起,不要本人上班了,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是因为要加工资而起争执,更没有罢工及旷工的事情发生。被上诉人所叙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在仲裁委庭审中已调查清楚,被上诉人所谓“旷工”,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解除与本人劳动合同之后的事,是被上诉人一家之言,根本不存在此类的情况。关于案件的诉讼费,因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给仲裁委的工资证据与提交给原审法庭的工资表又有出入,可见被上诉人在故意提供伪证,恶意诉讼,以求颠倒黑白之目的。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任操作员一职。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自2013年5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由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倍的工资,故上诉人还应支付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因此,工资支付标准为被上诉人每月应得工资,上诉人请求不予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总额部分,只承担双倍工资的基本工资部分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363元。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依法解除。本案中,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工作地点惠州美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张贴罢工报告,同时通过书面通知及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须于指定时间前返回原岗位上班,否则按公司规定以自动离职处理。上诉人又称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发出过辞退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上诉人处的*经理于2013年8月30日通知其不用上班,便于次日开始没有上班,并没有看到上诉人张贴在惠州美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的罢工报告,也没有收到上诉人发的短信。由于原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故原审法院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视为由上诉人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计算得出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68.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