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中宏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2323号
原告:贵州中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村民组上坝矿厂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979066X4。
法定代表人:王中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玉,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汪家山村五组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98950951F。
法定代表人:赵黔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国浒,男,1978年8月5日生,水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贵州中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贵州中宏公司)诉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贵州天宇公司)、第三人杨国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中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玉、被告贵州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黔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第三人杨国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中宏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请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000元,并以上述货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8年12月31日起以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应力6M屋面板,总价款为26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被告订购的上述产品。而被告在支付原告50000元款项后尚欠211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前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案涉买卖合同所盖印章是第三人杨国浒私刻,案涉项目是杨国浒总承包,均系第三人的个人行为,都是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本案合同,被告没有授权给第三人,没有追认的意思表示,亦未与原告方就买卖达成合意和付款,本案系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综上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国浒辩称,案涉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章当时是项目部的章,为了方便工作,刻了这个项目部的章,也是我安排付的50000元,因案涉项目工程款还在审计中,业主尚未支付工程款,待款项下来后扣除相关税费再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中宏公司(供方)于2017年5月16日与名为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宁谷粮库项目部(需方)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对购买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交付方式、付款时间和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61000元(包括供方上车及运输费,不包括需方现场下车费及税),并约定付款时间为吊装完成一月内付50%,吊装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上述合同有原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有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宁谷粮库2号项目部专用章盖章及第三人杨国浒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8月15日名为“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决算书,认可原告已于2017年12月12日供货完毕,除去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50000元,尚欠211000元,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该决算书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名为“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第三人杨国浒签字。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贵州天宇公司、第三人杨国浒对“安顺市西秀区禾兴粮油储备经营部有限公司宁谷储备粮库2号仓项目”系由第三人杨国浒借用被告贵州天宇公司资质承建的事实不持异议,案涉“预应力6M屋面板”系因承建上述项目所需向原告贵州中宏公司购买。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决算书复印件、《工矿产品加工合同》,被告贵州天宇公司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被告贵州天宇公司提交其公章印鉴复印件、承诺书以及附件复印件、视频光盘,拟证实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中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与被告自己持有的公章不一致,且杨国浒已自认加盖在案涉合同及决算书上的印有被告天宇公司字样的章系其伪造的印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贵州天宇公司与第三人杨国浒之间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所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被告贵州天宇公司和第三人虽均认可《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和决算书上加盖的“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宁谷粮库2号项目部”和“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均为第三人杨国浒“私刻”,其私刻公章的行为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但印章是否真实不是被告贵州天宇公司承担责任与否的前提条件,关键在于盖章之行为是否让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并作出相应行为。被告贵州天宇公司承建“安顺市西秀区禾兴粮油储备经营部有限公司宁谷储备粮库2号仓项目”,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借名”给第三人杨国浒的行为本身就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禁止,本案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杨国浒代理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贵州天宇公司而为,因此被告贵州天宇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对于欠付的货款和利息,根据《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和决算书,对欠付的货款211000元的事实清楚明确,因被告未按约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诉请自次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中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1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1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33元,由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谌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玉莹
书 记 员  韩超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