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汪家山村五组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98950951F。
法定代表人:赵黔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村民组上坝矿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979066X4。
法定代表人:王中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玉,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杨国浒,男,1978年8月5日生,水族,住贵省剑河县。
上诉人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国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第三人杨国浒在案涉合同以及决算书使用其私刻的上诉人公章进行加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第三人杨国浒并不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第一、第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或上诉人委托授权的人员;第二,在本案中,第三人虽然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但就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是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对外而言第三人并非以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管理人或项目经理身份进行公示,因此第三人并不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其次,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系无权代理,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并非善意相对人。被上诉人系通过案涉工程发包人安顺西秀区禾兴粮油经营部有限公司的介绍与第三人对接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而第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接该工程发包人系明知,因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知晓的,即知晓第三人无权代理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并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其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在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在《工矿产品加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进行签字,但被上诉人仍未核查第三人身份,未要求第三人出具相应授权委托书,由此可证实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系善意相对人。最后,案涉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第一、被上诉人系通过案涉工程发包人安顺西秀区禾兴粮油经营部有限公司的介绍与第三人对接买卖合同相关事宜,发包人对于第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接该工程是明知的,因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知晓的。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合同的价格、数量的磋商以及合同签订其均是与第三人进行洽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买卖标的物的要求也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第三,合同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也是向第三人进行催款,而并非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从始至终,被上诉人并未就案涉合同的相关事宜与上诉人进行过沟通、交流,在庭审中,第三人也向法庭客观陈述了上述事实。上述客观事实可以证实案涉合同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上诉人无关。同时,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及案件审理结束后,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案涉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受。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第三人杨国浒承担,同时,被上诉人在明知第三人无权代理的情形下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二、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在一审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决算书上加盖的带有“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宁谷粮库2号项目部专用章”、“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均系第三人杨国浒在未得到上诉人许可的情形下私自刻制,同时第三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本案中,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了第三人杨国浒伪造上诉人公章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即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犯罪嫌疑线索及材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合上述事实,本案中第三人杨国浒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结合整个案件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及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中宏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国浒未答辩。
原审原告贵州中宏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000元,并以上述货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8年12月31日起以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贵州中宏公司(供方)于2017年5月16日与名为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宁谷粮库项目部(需方)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对购买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交付方式、付款时间和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61000元(包括供方上车及运输费,不包括需方现场下车费及税),并约定付款时间为吊装完成一月内付50%,吊装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上述合同有原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有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宁谷粮库2号项目部专用章盖章及第三人杨国浒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8月15日名为“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决算书,认可原告已于2017年12月12日供货完毕,除去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50000元,尚欠211000元,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该决算书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名为“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第三人杨国浒签字。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贵州天宇公司、第三人杨国浒对“安顺市西秀区禾兴粮油储备经营部有限公司宁谷储备粮库2号仓项目”系由第三人杨国浒借用被告贵州天宇公司资质承建的事实不持异议,案涉“预应力6M屋面板”系因承建上述项目所需向原告贵州中宏公司购买。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决算书复印件、《工矿产品加工合同》,被告贵州天宇公司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被告贵州天宇公司提交其公章印鉴复印件、承诺书以及附件复印件、视频光盘,拟证实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中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与被告自己持有的公章不一致,且杨国浒已自认加盖在案涉合同及决算书上的印有被告天宇公司字样的章系其伪造的印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贵州天宇公司与第三人杨国浒之间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所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被告贵州天宇公司和第三人虽均认可《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和决算书上加盖的“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宁谷粮库2号项目部”和“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均为第三人杨国浒“私刻”,其私刻公章的行为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但印章是否真实不是被告贵州天宇公司承担责任与否的前提条件,关键在于盖章之行为是否让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并作出相应行为。被告贵州天宇公司承建“安顺市西秀区禾兴粮油储备经营部有限公司宁谷储备粮库2号仓项目”,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借名”给第三人杨国浒的行为本身就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禁止,本案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杨国浒代理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贵州天宇公司而为,因此被告贵州天宇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对于欠付的货款和利息,根据《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和决算书,对欠付的货款211000元的事实清楚明确,因被告未按约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诉请自次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中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1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1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33元,由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宇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中宏公司支付欠付货款。
原审第三人杨国浒与被上诉人中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上诉人天宇公司宁谷粮库2号项目部印章,代理人杨国浒签字,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案中宏公司依约将案涉货物送至项目现场,用于案涉工程的项目建设,中宏公司依据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决算书等,要求天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
关于上诉人天宇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杨国浒个人购买,项目部章及公章系其私刻,杨国浒系无权代理,天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天宇公司系案涉宁谷粮库2号项目部的中标单位及总承包方,而杨国浒与天宇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宁谷粮库2号项目部工程的内部关系,杨国浒以天宇公司名义向中宏公司购买案涉货物,并用于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杨国浒在买卖合同签字并加盖天宇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且天宇公司出借资质给杨国浒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对杨国浒亦未尽监督管理之责,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天宇公司应当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天宇公司支付中宏公司欠付货款211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天宇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明知杨国浒系无权代理仍签订合同的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天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天宇公司主张本案杨国浒自认伪造项目章及公章涉及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在审理过程中将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和检察机关的问题,本案中天宇公司系宁谷粮库2号项目部的中标单位及总承包方,根据天宇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杨国浒挂靠天宇公司资质承建宁谷粮库2号项目部工程的陈述及天宇公司一审提交的杨国浒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均可以认定天宇公司明知杨国浒私刻公章的事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杨国浒系因承建本案案涉项目才伪造项目印章用于签订材料合同和委托付款文书,与本案系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条法律规定的“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故一审法院未移送线索并无不当。若天宇公司认为杨国浒伪造印章涉及刑事犯罪,可以自行报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上诉人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董伟才
审 判 员 朱俊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