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3220号
原告:***,男,1945年10月0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仁玉,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黔林。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98950951F。
委托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露,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国浒,男,1978年08月05日生,水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贵州省剑河县。
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78××××××××。
原告***诉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国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仁玉、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蕾、王露、第三人杨国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4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分项《构件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安顺XX工程进行构件安装。后经结算,总价为178420元,支付了69000元,现尚欠109420元,多次催促未果。
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案涉合同的印章是第三人私刻,欠款是第三人与原告的事,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第三人,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杨国浒述称:案涉合同是我与原告所签,章是项目部的章,刻章是为了方便工作。因涉案工程尚在审计中,业主尚未支付工程款,所以就欠下了原告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与名为“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宁谷粮库项目部”签订《分项《构件安装》工程合同》,第三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为在安顺XX工程进行构件安装。2018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78420元,支付了69000元,现尚欠109420元。结算清单上未载明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分项《构件安装》工程合同》、《结算清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分项《构件安装》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从本案实际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代理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而为。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的印章是第三人私刻,所以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对此本院认为,是否私刻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被告对外就该章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涉案合同而产生的尚欠原告的109420元,应由被告支付。因《结算清单》上未载明付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宜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9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8.4元,减半收取1244.20元,由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齐 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修铭
书 记 员  杨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