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3214号
原告:***,男,1965年09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李仁玉,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黔林。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98950951F。
委托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露,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特种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涌。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25994。
第三人:杨国浒,男,1978年08月05日生,水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贵州省剑河县。
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78××××××××。
原告***诉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特种工程公司、第三人杨国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仁玉、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蕾、王露、第三人杨国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特种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预应力屋架张拉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安顺XX工程进行预应力屋架张拉施工。合同总价为96000元,施工完毕后仅支付了40000元,现尚欠56000元,多次催促未果。
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案涉合同的印章是第三人私刻,欠款是第三人与原告的事,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第三人,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特种工程公司述称:我公司是借资质给原告,并未参与施工,施工由原告独立完成,该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我公司不收取工程款项。
第三人杨国浒述称:案涉合同是我与原告所签,章是项目部的章,刻章是为了方便工作。因涉案工程尚在审计中,业主尚未支付工程款,所以就欠下了原告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以第三人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特种工程公司代表的名义作为乙方,于2017年5月16日与名为“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宁谷粮库项目部”的甲方签订《预应力屋架张拉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为被告在安顺XX工程进行预应力屋架张拉施工,第三人杨国浒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施工完毕后2018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确定:合同总价为96000元,已支付了40000元,现尚欠56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营业执照、《预应力屋架张拉工程承包协议》、《结算清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预应力屋架张拉工程承包协议》的相对人。从本案实际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代理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而为。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的印章是第三人私刻,所以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对此本院认为,是否私刻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被告对外就该章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涉案合同而产生的尚欠原告的56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因《结算清单》上未载明付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宜支持。第三人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特种工程公司述称该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齐 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修铭
书 记 员 杨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