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宜兴市鸿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98950951F,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村五组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鸿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39783965,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杭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鸿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5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7年12月27日,鸿图公司(供方)与天宇公司(需方)签订《污水处理设备合同》1份,约定鸿图公司***公司提供一体化MBR污水处理设备22套,合同最终优惠价为360万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贵州省安顺市东屯乡各项目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案涉合同约定“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而应认定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合同约定的“贵州省安顺市东屯乡各项目点”为交货地点,并非合同履行地。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鸿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鸿图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综上,天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天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天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贵州省安顺市东屯乡各项目点”,同时约定鸿图公司对其供应的设备进行调试安装,故贵州省安顺市东屯乡各项目点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鸿图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而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原审原告鸿图公司***公司主张设备款,故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