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康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运华彩钢有限公司与河北康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运华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吴领彩,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刚,系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康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
法定代表人崔云秀,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生,系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运华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称运华彩钢)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康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康泰塑业)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运华彩钢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被告(反诉原告)康泰塑业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运华彩钢诉称,2013年12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生产安装轻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1418平方米,工程用料由我公司提供,工程总价款为377000元。订立合同时,被告应付定金30000元,钢梁到厂后付100000元。我公司按约施工,在钢梁进厂后,我方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推诿不给,造成工程延缓。后来,被告未经我方同意,单方终止了合同,更换了施工方。经核算,我方已建工程造价为147758元,被告尚欠我方款项11775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7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康泰塑业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依法成立,但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轻钢结构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二、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由原告收到的定金收据为证,并且原告也认可。三、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只是部分履行合同,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钢梁全部运到被告的单位,只是运了其中一部分,而檩条、屋面板、墙面板都还没有拉到被告处。四、原告在施工期间违约,原告在施工期间未遵守安全施工的规定,致使原告公司的一名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可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五项的约定履行,约定的内容是若发生工伤事故的一切责任由原告方负责,与被告方无关。在发生死亡事故以后,原告没有承担责任,都是被告来处理的。五、原告在诉状中称经核算我方工程造价是147758元,不知道这个数额是从哪里来的。原告拉了多少钢架,被告不知道,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出具第三方的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按照协议原告只有完成工作成果,被告才支付工作报酬,可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员死亡以后,经被告多次打电话催工让原告来施工,原告一直不来,也就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作成果,无权要求支付工作报酬。
被告(反诉原告)康泰塑业反诉称,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应自付定金起15天内钢梁制作完毕,具备安装条件后25天完工。在施工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由原告负责,与我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给付原告定金30000元。原告施工中,发生一名工人工伤死亡事故,原告没有按约定承担工伤事故责任,造成死者家属多次来我公司闹事,不得已,在有关部门协调下,我公司支付死者损失60000元。由于死者家属来我公司闹事,我公司通知原告前来处理,可原告没有制止,发生冲突,导致死者家属王世清受伤,我公司又垫付35000元赔偿款。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施工,可原告没有施工。我公司的生产设备被迫放在露天场所,四条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造成巨大损失。故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130000元(其中支付死者损失60000元、垫付给王世清35000元赔偿款、生产设备被迫放在露天场所,四条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造成巨大损失35000元);2、要求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运华彩钢针对被告康泰塑业的反诉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当事人涉及受害人及康泰塑业、运华彩钢、李利宁、李更辉等五方当事人,各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不应审理反诉人所诉的人身损害事故。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钢梁到厂后被告即给付100000元,钢梁已全部到厂。被告当庭所说的檩条、屋面板、墙面板与钢梁不是同一种类事务,后三样东西到厂后,被告应再次给付100000元。在原告钢梁到厂后,被告没有按约给付100000元。被告违约在先,造成工期的延误,完全是被告责任,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运华彩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根据该合同约定的第四条,“钢梁到厂后,被告再付10万元”。
证据2、运华彩钢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的价值是147758元。
证据3、2014年1月16日,康泰塑业、运华彩钢、李利宁、李更辉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书一份,证明康泰塑业赔偿受害人60000元是该公司自愿赔偿,被告现在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60000元不符合当时的约定。证明第二个问题:证明受害人是在钢梁吊装的过程中不幸死亡,从而证明原告已将钢梁运至被告工地。
证据4、录音一份。通话人是运华彩钢的员工马运华与康泰塑业的员工崔云立(系康泰法定代表人崔云秀的弟弟)。证明1、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各方自愿的;2、证明钢梁已经到厂。
被告(反诉原告)康泰塑业对原告(反诉被告)运华彩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工程造价单,因为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是原告的内部造价,不能作为证据出具。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该协议上没有河北康泰公司的章,不能证明这是河北康泰公司的意见。对证据4的录音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录音人崔云立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发表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康泰塑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运华彩钢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运华彩钢证明今收到预交款叁万元整,30000元,经手人马运华,2013年12月6日。证明被反诉人收到定金30000元钱。
证据2、中国银行的转账凭条一张,日期是2014年1月15日,付款方是崔云秀,收款方是杨国胜,转账金额为60000元。证明康泰塑业往工业园区杨国胜的账户上打款60000元,用于支付死亡工人的赔偿。杨国胜是工业园区的一名工作人员。60000元的赔偿并不是自愿的,是在工业园区的协调下支付的。
证据3、2014年1月9日韩冬冬与王世清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死者的家属到康泰塑业门前闹事致使死者家属受伤,我方又赔偿3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运华彩钢对被告(反诉原告)康泰塑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说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因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中的乙方王世清不是原告的员工,王世清受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但是该协议中的甲方韩冬冬与我方所提交的证据3中的韩冬冬是同一人,这说明我方提供的证据3是客观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运华彩钢作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康泰塑业作为甲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实为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运华彩钢为康泰塑业生产及安装轻钢结构工程。对材料规格、工程量等做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款为377000元;自付定金之日起15天钢梁制作完毕,具备安装条件后25天完工(遇雨、雪停电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顺延);康泰塑业需付定金30000元,钢梁到厂后再付100000元,彩钢板到场后再付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10000元质保金,剩余工程款全部一次付清,若7日内不验收视同合格;施工期间运华彩钢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操作规定施工,若发生工伤事故等一切责任由运华彩钢负责,与康泰塑业无关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康泰塑业于当日给付运华彩钢定金30000元,运华彩钢遂开始加工定作。2013年12月26日运华彩钢在钢梁安装过程中,施工人员王秋海不幸摔下死亡。为解决王秋海死亡赔偿问题,2014年1月8日王秋海的家属到康泰塑业公司门口悬挂白布等以给康泰塑业施加压力。康泰塑业公司员工与王秋海的家属发生了斗殴,致王秋海的家属王世清造成轻伤。2014年1月9日康泰塑业公司员工韩冬冬赔偿王世清损失35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利宁、李更辉与王秋海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自愿赔偿王秋海死亡各项损失320000元(其中,运华彩钢马运华赔偿130000元,康泰塑业赔偿60000元,李利宁赔偿70000元,李更辉赔偿60000元)。康泰塑业赔偿60000元已履行。
运华彩钢因在钢梁吊装施工中员工王秋海的死亡而停工。剩余工程于2014年春节后,康泰塑业另找他人施工完毕。
运华彩钢对本案中的标的物按合同约定履行到什么程度,工程量多少,价值多少,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所加工安装的钢梁到何种程度和完成的工作量及价值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加工定作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亦按合同约定进行加工制作。但在施工中施工人员王秋海不幸摔下死亡,为解决王秋海死亡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是导致合同没有履行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劳动成果,被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另找他人施工,合理合法。原告认为自己已完工程,经核算,造价为14775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所加工安装的钢梁工程到何种程度和完成的工作量及价值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7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支付死者王秋海赔偿损失60000元因系其自愿行为;要求原告给付垫付赔偿王世清35000元赔偿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及要求原告赔偿因生产设备被迫放在露天场所,四条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造成巨大损失35000元因无充分证据,故均不支持。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劳动成果,已构成违约,理应双倍返还给被告定金,但被告对原告加工的钢梁等材料已实际使用、且因原告违约给被告确实造成一定损失,故原、被告双方的损失相互抵顶,互不赔偿、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邢台运华彩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康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邢台运华彩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康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文兵
代理审判员  陈金生
人民陪审员  韩纪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