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某某、某某、吉林市北大湖福山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吉0204执128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裴英林、***、吉林市北大湖福山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20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044982.2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裴英林名下在吉林银行有存款并予以冻结。未能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裴英林、***、***、***、陈祥英、***名下有不动产信息登记,但以上不动产在审判阶段本院采取保全查封措施,且为轮候查封,又因本案为系列案件,故暂无法对其采取措施。 4、因被执行人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张贴查找未能查找到。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2月15日通过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柏森 审 判 员  方景俊 审 判 员  赵学智
代理书记员  罗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