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吉0322民初959号
原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亿管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莉明、被告东方旭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4日吉林市鼎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处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2月16日鼎强水利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据,约定了预计还款期限为3月15日,吉林市鼎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应由被告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公司代理人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吉林市鼎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公司出具欠据,约定预计还款期限为3月15日,应推定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3月15日,结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的事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代理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具体数额为21278.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差旅费、文印费、电讯费、律师代理费等涉诉费用,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吉林市鼎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24日,原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借给被告公司投标保证金17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预计还款日期为3月15日,欠据上加盖吉林市鼎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一、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吉林市鼎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21278.33元(利息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本息合计191278.33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2.00元,由原告负担61.00元,另41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军
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
人民陪审员 王 惠
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