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吉0113民初3636号
原告九台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旭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东方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亿达混凝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东方旭水利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东方旭水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亿达混凝土公司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但东方旭水利公司作为后履行合同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且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故二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安抗辩权并拒绝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的担保方式,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发约定标号为C30强度等级混凝土,340元/立方米。价格含税。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混凝土供供货量每达500立方米,3日内付该批次混凝土款100%……尾款在混凝土最后一次浇筑结束(当砼浇筑工程连续停工1个月,视砼供货终止进行最终结算)后1日内全部结清。跨年度工程,本年度最后一次浇筑不足500立方米的,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在本年度最后一次浇筑结束后1日内结清总货款的100%。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按欠款额的日1‰支付利息,付款时间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按期结算的,以运输单或对账单签字之后1日内为付款日。另查,最后一次供货单日期为2018年10月4日。合同第十条载明:担保人对本合同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一、被告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九台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24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由被告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岩
书记员 邵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