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某某、某某、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永吉县腾凯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吉林市北大湖福山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永吉天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204执69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0-3号。
委托代理人:***,**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市永吉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吉林市永吉县。
被执行人: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白山乡裴家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曹正国,汉族,住吉林市永吉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吉林市永吉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执行人:永吉县腾凯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五里河镇一委24-3-10-23号。
法定代表人:*怀友,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执行人:尚宛萍,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执行人:裴英林,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执行人:吉林市北大湖福山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大湖镇卫生院西侧24-4-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温祚财,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执行人:永吉天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西阳镇西阳街道三委5-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永吉县腾凯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尚宛萍、裴英林、***、吉林市北大湖福山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天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358630.51元,逾期利息30940元、逾期罚息184329.5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2358630.51元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被告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永吉县腾凯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裴英林、吉林市北大湖福山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温祚财、永吉天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363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39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永吉县腾凯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裴英林、吉林市北大湖福山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温祚财、永吉天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进行查封,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
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闫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