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7122号 原告: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南西路***28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8632901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道50号K-PARK商务中心1号楼12层西,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山水城科教软件园B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829049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太湖)国家科技园大学科技园清源路兴业楼A栋518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山水城科教软件园B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33114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曾用名莒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莒县银杏大道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004528312H。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二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久聚公司)与被告江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公司)、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久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嫣,被告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久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8546014.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美尚公司、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名莒县国土资源局,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投融资、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进行招标,美尚公司中标,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美尚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签订后,美尚公司又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莒县废弃矿坑治理第一批分包给***公司,后***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莒县废弃矿坑治理中LH16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截至起诉时,***公司尚欠原告38546014.52元工程款未付,请求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苏久聚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4850048.35元及利息。 ***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美尚公司下属的具有地质灾害防治(施工)甲级资质的全资子公司,美尚公司与业主单位就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的投融资、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就莒县LH16矿坑整治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洛河LH16矿坑进行施工,向原告收取12%的管理费。因各种原因,原告施工的部分停工了一年有余,经原告与***公司、美尚公司友好协商,同意原告不再对其分包范围内的剩余工程款进行施工,已施工部分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并按照现有施工量与原告进行结算(该结算金额无需另行接受业主单位审计)。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量79708609.85元予以认可,我公司已付24858561.47元,尚欠54850048.38元未付。 美尚公司辩称,认可***公司的答辩意见,确认原告与***公司的工程量为79708609.85元,已付24858561.47元,尚欠54850048.38元未付。 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根据我局与莒县土地储备开发有限公司及美尚公司等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部门按照计价依据审定的建安工程费为基础,下浮投标人承诺的下浮率后对应的结算建安工程费,至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我局并不清楚。到目前为止,我局与美尚公司并没有最终完成审计和结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费用,我局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发包人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投融资、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与承包人莒县土地储备开发有限公司、美尚公司、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山东省**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金额32877万元;本项目工程施工费结算计价方式为:以政府审计部门按照计价依据审定的建安工程费为基础,下浮投标人承诺的下浮率后对应的结算建安工程费;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2018年5月1日,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时间为准,施工工期488日历天,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2月30日;在合同第17项“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一、付款来源:(1)废弃矿坑修复完成后形成的占补平衡指标通过市场化运作取得的收益;(2)整治过程中产生的尾料合法处置的收益;(3)上述(1)(2)项的收入若无法覆盖建设费用支付金额,则发包人通过申请财政资金等来支付差额部分,发包人应保证建设费用的正常足额支付;二、计息办法和标准:……三、付款方式: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在全部工程完工后15日内连同此部分资金占用成本一次性支付。本建设工程费用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发包人应当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并支付审计价的40%;如发包人未能在6个月内完成审计,由按承包人上报工程结算价支付40%;第二期,在首次支付当日满12个月时支付工程建设费用的30%;第三期,在第二次支付当日满12个月时支付工程建设的30%;提前支付:本工程付款来源的(1)(2)项收益可作为建设费用提前支付至承包人……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未落款具体时间。 上述合同签订后,美尚公司与***公司继而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投融资、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的第一批60个矿坑修复施工工程专业分包给***公司,工程合同总金额暂估2.5亿元,总工期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480日历天),该合同落款处有美尚公司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亦未落款签订日期。 此后,***公司又与江苏久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投融资、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的洛河(LH16)矿山治理工程分包给江苏久聚公司,工程合同总金额暂估9000万元,分包工期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30日,该合同落款处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江苏久聚公司的公章,亦未落款签订日期。 合同签订后,江苏久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故停工,未施工完毕。2021年6月21日,江苏久聚公司与***公司、美尚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原约定工程完工价的30%的管理费调整为12%,管理费收取标准修改后,江苏久聚公司已完工工价为79708609.85元,该工程完工价作为最终审定结算价,无须另行接受业主审计。2021年12月17日,江苏久聚公司和美尚公司均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江苏久聚公司系洛河(LH16)矿山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包范围内的剩余工程无须再施工,两公司均认可上述价款为最终审计价。***公司已给付江苏久聚公司24858561.47元,尚欠54850048.38元未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付给江苏久聚公司工程款200万元。 2021年12月7日,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供《关于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的情况汇报》一份,载明: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第一批投融资、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共有60处(实际56处),2018年4月17日通过公开招标,由莒县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美尚公司、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山东省**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其中莒县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牵头人。截至目前,共完成41处,其中完成初步验收33处(工程造价10178.9811万元);未验收8处(工程造价1498.2623万元);正在施工12处(工程造价约为20098.31万元);无需治理2处;采矿权到期矿山1处。截止2021年12月7日,已拨付施工费用2502.8万元。 本院根据江苏久聚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鲁1122民初71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美尚公司在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工程款3860万元,期限一年;2022年2月8日,本院又根据江苏久聚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21)鲁1122民初712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美尚公司在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工程款1650万元,期限一年。江苏久聚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情况说明》、《情况汇报》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但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1.关于美尚公司、***公司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公司将其从美尚公司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江苏久聚公司,应当认定***公司与江苏久聚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江苏久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后虽因故未施工完毕,但美尚公司、***公司与江苏久聚公司自愿签订《补充合同》,对已施工部分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对管理费进行调整后将结算工程价款79708609.85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52850048.38元应予支付。鉴于美尚公司、***公司系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人员财产混同,且两公司与江苏久聚公司自愿签订《补充合同》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公司、美尚公司有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公司、美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江苏久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发包人,根据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情况汇报》中提供的数据,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共完成41处,其中完成初步验收33处(工程造价10178.9811万元),未验收8处(工程造价1498.2623万元),发包人欠付美尚公司工程款超过江苏久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已经进行了施工建设,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江苏久聚公司要求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江苏久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建设工程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美尚公司、***公司与江苏久聚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并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处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850048.38元及利息(利息以52850048.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预缴)、案件受理费31605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预缴117265元,2022年1月16日补缴198785元),由江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含诉讼费),义务人须直接支付至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无锡蠡园支行账号为8090********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