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5346号 原告: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南西路***28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锡中保公司支付久聚公司保险金17921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无锡中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驾驶久聚公司名下的由无锡中保公司承保的苏BW××××号货车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6月,久聚公司与***达成协议,由久聚公司向***支付第一次医疗费179210.18元后向无锡中保公司追讨,久聚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现成诉。 被告无锡中保公司辩称:久聚公司诉请金额总数正确,医疗费发票总数正确,不认可人血白蛋白3880元,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在事发时驾驶货车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不予理赔。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久聚公司名下的苏BW××××号车辆在无锡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久聚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 2017年12月18日10时15分,***驾驶该车辆在无锡市建筑***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受伤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经过并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去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月15日出院;2018年1月16日入院,2018年2月13日出院;2018年3月6日入院,2018年3月17日出院;期间及之后多次治疗。久聚公司与***达成协议,约定***诉***、久聚公司、无锡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8)苏0211民初4463号案件在法院审理,久聚公司将部分医疗费179210.18元及受理费598元先行支付***,并由久聚公司向***、无锡中保公司追讨;***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收条,确认于2018年12月7日收到久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受理费合计179808.18元。2020年5月27日,***起诉***、久聚公司、无锡中保公司主张医疗费226339元(其中久聚公司已付179210.18元、剩余47128.92元)等各项损失,但该案对久聚公司支付的该笔医疗费179210.18元并未处理,成诉。 以上事实,有保险报案记录、事故认定书、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BW××××号车辆在无锡中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久聚公司的驾驶人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并向伤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无锡中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无锡中保公司不认可白蛋白,但久聚公司已经提供相应医嘱等证据来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无锡中保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替代用药清单,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而无锡中保公司的相应保险条款中未能明确指向其抗辩的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故对此免责抗辩,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7921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