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16某某与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5616号
原告:**,女,200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娟,无锡市梁溪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梁溪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86329018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南西路*****-1。
法定代表人:***,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
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久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0日,***驾驶车辆与**发生相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损失为医药费17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62300.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
被告久聚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当天属于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了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扣除10%非医保用药,超过商业险部分同意承担80%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
2018年11月10日10点17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7××**重型自卸货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惠钱路路口由***右转弯时,遇**驾驶号牌号码为苏G8619**电动自行车,乘载**,由南向北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苏B7××**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久聚公司,事发时由公司员工***驾驶,属于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三、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47天。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9月7日,该所出具锡中西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足趾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损伤评定为九级,左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
四、赔偿项目及数额。
双方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
**主张护理费12000元,被告对护理期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为80元/天;
**主***赔偿金262300.80元,被告认可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
**主张交通费11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认可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久聚公司垫付4万元,人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支付,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B7××**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交通费,本院酌定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62300.80元。综上,**医疗费17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85138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80%,即14011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为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62300.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0400.8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170400.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即136320.64元。综上,人保公司应赔偿386431.04元。其中支付**346431.04元,支付久聚公司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86431.04元,其中支付**346431.04元,支付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165元,由人保公司承担4000元、由**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