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凌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等拒绝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等拒绝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1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初271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者郑敏杰,男,19628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中凌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简称速捷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网公司)、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企动力公司)、江苏中凌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中凌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速捷服务部的经营者郑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联网中心、新网公司、中企动力公司、江苏中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捷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zhongling.cn”域名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互联网中心、新网公司、中企动力公司、江苏中凌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14日向互联网中心及新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取消现所有人对“zhongling.cn”域名(简称涉案域名)的注册,并申请注册涉案域名,但未获答复。原告认为,涉案域名系预留域名,根据互联网中心2006发布的《关于GOV.CN三级域名升级的通告》可知,2002年126日前注册的GOV.CN三级域名所对应的二级域名纳入限制注册范围,由该GOV.CN使用者申请升级注册。江苏中凌公司并非“zhongling.gov.cn”域名的所有人,其无权于20035月7日注册涉案域名。故互联网中心未依法预留涉案域名,且在涉案域名开放注册后,拒绝在先提出申请的原告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

被告互联网中心辩称,其是工信部批准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并不直接接受用户的域名注册申请,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涉案域名已为他人注册,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互联网中心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其行为并未违反《反垄断法》。因此,互联网中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网公司辩称,其是经认证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网站设有域名开放性注册的自助平台,在收到相应的域名注册申请及付款后,即向相应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册,并将注册情况及时反馈。新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提出的涉案域名注册申请,且即便原告提出申请,若涉案域名系限制注册或已为他人在先注册,原告亦无法成功注册。故新网公司与原告之间尚未形成域名注册合同关系,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更未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新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企动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新网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江苏中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互联网中心于19976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信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原告通过互联网中心查询,200357日,涉案域名为江苏中凌公司注册;20137月7日,涉案域名由案外人注册。

20164月14日,原告曾向互联网中心及新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取消现所有人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并申请注册涉案域名,但未获答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涉案域名在互联网中心网站查询结果、被告提交的《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涉案域名注册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本案中,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互联网中心作为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须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主要须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一般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目标商品或服务)开始考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但其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

其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具有本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判断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下游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其亦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再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市场经营者有自主选择其交易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拒绝与终端消费者交易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即使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和部分经营者交易,导致限制了部分经营者参与竞争,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互联网中心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然而,原告作为域名注册人,即域名注册服务的终端消费者,并未举证证明该拒绝交易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综上,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院对其关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已认定原告关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垄断行为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其他理由或与本案垄断行为的判定并无关联或不能成立,故本院不再予以详细评述。在此基础上,原告关于其他被告因与互联网中心的垄断行为存在关联,应一并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鉴于原告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亦不再予以详细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越

        崔琳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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