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凌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中凌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91民催11号申请人: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蜀岗东路**。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6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3020004320009211,票面金额20000元,申请人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疆腾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出票行为中信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审判长沈滢审判员丁红梅审判员殷正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书记员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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