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利源汽车驾驶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利源汽车驾驶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千间九段6-2-101。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二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利源汽车驾驶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兴利源服务中心)、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水运研究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7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利源服务中心、**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水运研究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争议金额为:79430.2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水运研究所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兴利源服务中心与水运研究所之间系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车辆租赁协议》,且开具了名称为“汽车租赁费”的发票。《车辆租赁协议》的内容为:水运研究所向兴利源服务中心承租汽车进行自用,并随车配备司机由水运研究所调遣,租赁费用按照公里数计算或者按目的地统一计算。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自兴利源服务中心向水运研究所提供租赁车辆后,车辆及司机的管理使用权即刻转移给了水运研究所,兴利源服务中心也即刻丧失了对车辆及司机的占有及管理的权限。涉案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由水运研究所占有、管理、使用之中。随车司机更是完全接受水运研究所的指令,并按照水运研究所指定的时间、路线及其特定的要求驾驶车辆。因此,水运研究所承租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该由水运研究所自行承担。2、水运研究所要求兴利源服务中心、**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兴利源服务中心、**没有任何违反《车辆租赁协议》的行为,兴利源服务中心、**按照《车辆租赁协议》的约定,向水运研究所提供了符合条件的车辆并按照要求配备了司机。除此之外,水运研究所无权再要求兴利源服务中心、**承担其他任何义务。车辆在水运研究所占有、使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兴利源服务中心履行合同不当或者违约所导致。3、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视为违约。首先,发生交通事故之时,车辆由水运研究所占有、使用。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车辆性能不合格或者驾驶员资格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次,在履行《车辆租赁协议》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独立于双方意志之外的事件。任何上路行驶的车辆都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无论采取何种措施都是无法消除或避免的。即使随车司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但是随车司机是完全接受水运研究所的指派和管理。4、一审法院判定兴利源服务中心、**承担《车辆租赁协议》没有约定的应由兴利源服务中心、**承担的责任,属于严重事实认定不清。兴利源服务中心已经按照《车辆租赁协议》的约定承担了相应的义务,《车辆租赁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兴利源服务中心)负责在乙方车内非甲方(水运研究所)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利源服务中心出租给水运研究所车辆内的乘客已经提起赔偿之诉,且人民法院就该诉讼下达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兴利源服务中心已经承担了巨额的赔偿责任。5、水运研究所作为用人单位向工伤员工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应视为损失,且兴利源服务中心已经在另案中承担了工伤员工的误工费。用人单位向工伤员工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系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的上述支付行为系其履行社会责任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之损失。水运研究所支付给员工的工伤待遇是基于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支付行为不应该认定为水运研究所自身承担的损失,更无权要求兴利源服务中心、**向其赔偿。 水运研究所二审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兴利源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兴利源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仅提供了租车服务,还提供了司机服务。司机是由兴利源服务中心指派和差遣,系兴利源服务中心的雇员,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所认定。2、兴利源服务中心在客运过程中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且路口超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车上乘客2死3伤的严重事故,构成违约,应依据车辆租赁协议第三条第2、3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兴利源服务中心负责在其车内非水运研究所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水运研究所的损失,也包括车上乘客的损失。兴利源服务中心在之前案件赔偿的是车上乘客的损失,在本案中需要赔偿的是水运研究所的损失,两者不重合也不冲突。4、劳动报酬是员工提供劳动的对价,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工留薪期内未提供劳动,水运研究所却为此支付了标准工资。已实际发放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便是兴利源服务中心交通事故给水运研究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水运研究所可以基于合同约定向兴利源服务中心进行索赔。 水运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利源服务中心、**赔偿水运研究所违约损失赔偿金628152.96元;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兴利源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运研究所(承租方、甲方)与兴利源服务中心(出租方、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水运研究所委托兴利源服务中心提供办公及会议用车服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服务形式:乙方提供车辆和司机,将甲方人员按时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在乙方车内非甲方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2017年11月25日23时15分,***驾驶的津RA××××号车与***驾驶鲁RF788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津RA××××号车乘车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津RA××××号车辆系案涉合同项下兴利源服务中心提供给水运研究所的,该车由**实际所有,***系**雇佣的司机。 2018年8月17日,天津市津实***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19年1月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份,认定***、***、**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水运研究所因此支付***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31日标准工资35051.14元,支付***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31日标准工资44379.13元,支付***之妻**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31日(***停薪留职期间)的标准工资15535.22元。 一审法院另查,水运研究所上述五名员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已经一审法院另案处理,并均已作出生效判决。 一审庭审中,水运研究所述称其为**支付丧葬费用11337元,为***支付丧葬费用8140元,为***父母支付医疗费用1124.59元,因***未能出差,造成差旅损失678.5元,为***支付后续就医交通费821.68元,造成2017年至2018年水运研究所经济损失51108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水运研究所与兴利源服务中心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性质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从涉案协议内容来看,兴利源服务中心合同项下的义务不仅包括将符合要求的车辆交付水运研究所,还包括为水运研究所提供符合要求的司机并将水运研究所工作人员接送至指定地点,符合运输合同的性质,因此本案应为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兴利源服务中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节,水运研究所与兴利源服务中心签订协议后,兴利源服务中心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水运研究所员工安全地运送至指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兴利源服务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水运研究所的损失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水运研究所主张的***、***因事故认定成工伤,水运研究所向上述两位员工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79430.27元,此项损失应由兴利源服务中心承担。至于水运研究所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水运研究所主张**系兴利源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应与兴利源服务中心就涉案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就此未提出抗辩,应视为认可,故对水运研究所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利源汽车驾驶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损失赔偿款79430.27元;二、**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利源汽车驾驶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负担4403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利源汽车驾驶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637.5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运研究所租用兴利源服务中心提供的车辆及随车驾驶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水运研究所相关损失的赔偿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还是运输关系;2、兴利源服务中心、**是否应当赔偿水运研究所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 关于焦点1,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还是运输关系。兴利源服务中心、**上诉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租赁关系,水运研究所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运输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虽然为《车辆租赁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兴利源服务中心提供车辆和司机将水运研究所人员按时接送至水运研究所指定地点,该协议中同时附有租赁车辆车型、计价标准以及对租赁车辆及司机的具体要求。一审法院综合上述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运输法律关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兴利源服务中心、**上诉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租赁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兴利源服务中心、**是否应当赔偿水运研究所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兴利源服务中心负责在其车内非水运研究所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兴利源服务中心、**虽已另案赔偿***、***相关误工费,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兴利源服务中心、**赔偿水运研究所一审主张的上述两位员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兴利源服务中心、**上诉主张不应赔偿上述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利源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利源汽车驾驶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权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