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03民初4821号
原告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汤凯。
委托代理人***。
原告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与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诉称,自2007年6月2日至2013年,原、被告前后共订立六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项目不同工程的检测服务,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技术服务,但因被告方的原因,致使项目至今未能验收通过,前述六份合同的技术服务费,被告仅支付至每份合同约定价款的80%,剩余价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910386.6元,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尾款应当是在合同进行验收之后并且经过财政审定之后再支付。因为东港工程前期手续的问题,现在全部项目尾款都不能继续进行财政审定程序,因此未向原告支付尾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先后共订立六份《技术服务合同》,具体内容如下: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YJ2007-03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一期工程护岸观测项目进行检测工作,服务期限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共计18个月,技术服务费总额2497707元(一次性包死),服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履约担保函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60%,被告与监理工程师共同审查月进度统计后付款达到合同价款的80%,剩余款项在原告提供全部技术服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结算值确认后7日付清。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YJ2008-09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服务期限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共计18个月,技术服务费总额3668812元(一次性包死),服务费支付方式同上。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YJ2009-01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就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项目临时围堰及陆域形成工程观测项目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服务期限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共计15个月,技术服务费总额5391808元(最终费用以财政部门依据合同约定与实际完成的审核值为准),服务费支付方式同上。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YJ2010-01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项目填海工程水工永久护岸工程(二-四标段)观测项目进行检测工作,服务期限自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共计24个月,技术服务费总额8400000元(一次性包死),服务费支付方式同上。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YJ2011-01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项目永久护岸四(斜坡段)、七、八标段爆破挤淤工程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工作,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共计15个月,技术服务费总额9989755元(一次性包死),服务费支付方式同上。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4-13-10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永久护岸5标段和游艇码头施工监测项目进行检测工作,服务期限18个月,技术服务费总额21884116元(固定总价合同),服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履约担保且具备检测条件后15日内,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被告与监理工程师共同审查季度检测量后,支付季度检测量对应费用的60%,直至累计付款达到合同价款的80%,剩余款项在原告提供全部技术服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经财政审核确认后30日内支付。
以上六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检测、监测,并每周向被告提供周报,项目取得阶段性进展时,向原告提供阶段性单项报告,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向被告提供了分析总报告,目前原告已履行了上述六份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4月,原告提供检测服务的一标段、二标段、六标段、八标段及标志性建筑广场临时围堰及陆域形成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是”施工、监理、设计、监测单位履行了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设计变更及相关事宜得到确认,手续完备,同意工程预验收”目前,原告进行监测、监测服务的各标段工程早已完工,大连东港搬迁项目填海工程的最后一个标段已于2014年5月28日投入使用。
对于上述合同的付款情况,对SYJ2007-03号合同,被告截止至2009年10月累计付款80%;对SYJ2008-09号合同,被告截止至2012年12月累计付款80%;对SYJ2009-01号合同,被告截止至2011年10月累计付款80%;对SYJ2010-01号号合同,被告截止至2011年10月累计付款76.3%;对SYJ2011-01号合同,被告截止至2012年10月累计付款80%;对4-13-10号合同,被告截止至2014年3月累计付款78.924%,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就上述六份合同共计拖欠技术服务费10910386.6元,对该费用,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未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技术服务合同六份、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监测周报、阶段性单项报告、分析总报告、项目介绍、工作汇报材料及文件柜照片、工程付款申请表、工商银行”银行收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工程交工验收专家组意见(复印件)、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项目填海工程标段分布图、现场照片、各标段完成情况一览表、大连东港游艇码头详解(网页打印件)、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复印件亦表示了认可,故上述证据均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六份《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条件为原告提供全部技术服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结算值确认或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经财政审核确认。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经提供了全部的技术服务,上述合同虽未组织验收,但在原告完成前期监测服务后,该区域的后期建设都已于2014年投入使用。上述合同拖延至今未组织进行验收和财政审核的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不能就上述期限进行明确,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技术服务费10910386.6元。原、被告均同意本案诉讼费96483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费10910386.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