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德沃特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原昆山德沃特水工业系统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1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德沃特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原昆山德沃特水工业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58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崔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延河路155号厂房全幢。

法定代表人:于振滨,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苏州德沃特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普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沃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是工程合同,按照买卖合同的案由审理,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最大采购量3300立方米未达到保证出水水质的填料采购数量,该认定完全违背涉案合同基本合同目的,也缺乏证据证明。2.德沃特公司一审书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遭到法院拒绝,工程质量鉴定是判定何方违约的重要证据,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只能借助法院通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法院未调查收集,使得涉案工程在进入量产前是否在质量上达到了可以量产的标准,无法得知。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案由错误,所以原判决适用买卖合同及其司法解释,将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简单定义为货物买卖和质保条款方面的纠纷,事实上,本案还牵涉安装调试、试车到量产等各方面的问题,应当以技术服务合同或者建设工程合同案由来立案并适用其专门法律规定,而不是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思普润公司与德沃特公司作为供需双方,签订《中宁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合同》。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中双方对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总价、质保期等进行的约定,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德沃特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系技术服务合同或建设工程合同缺乏依据。德沃特公司虽称思普润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施工单位与用户单位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及2017年2月21日出具合同完成单,内容显示涉案填料验收合格,结合双方合同中对于质保期“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后即转入质保期,卖方提供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质保期,或货到现场起15个月的质保期,以先到为准……”的约定,德沃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针对涉案货物向思普润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德沃特公司与思普润公司对于思普润公司是否有担保出水水质的义务存在争议,根据涉案合同及合同所附技术协议,思普润公司在填料采购达到3300方且满足设计条件下才负有把关和担保出水合格的义务,且德沃特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污水处理不达标系因思普润公司所供填料原因导致,因此,原审认定德沃特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合上述事实、德沃特公司付款情况以及相关填料现状,原审认为本案已不具备鉴定条件,该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德沃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德沃特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启江

审判员  于爱军

审判员  武 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权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