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5806号
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延河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3737390P。
法定代表人:于振滨,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铭,山东星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120511T。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亮,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俊红,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40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以合同款1509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2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3226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以合同款1009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1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715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以合同款503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409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以合同款403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21年2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之日10202元),庭审中,原告将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确为逾期付款损失。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宜昌市夷陵区城区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项目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备的供货安装,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调试验收,并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质保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调试款1509000元,被告却迟延至2019年12月4日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20年11月26日又向原告支付1009000元,至此才付清调试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第2、3两项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于2019年7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款503000元,被告却迟延至2021年2月1日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有余款403000元未付。经多次催告,至少仍未支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第4、5两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2、3项诉请,是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支付调试款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调试款的付款条件。在合同成立生效,且对调试款支付条件,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包括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的约定。1.合同对调试款支付条件为:合同5.2.3对调试款支付的约定了三个条件:一是合同设备通过性能验收后;二是答辩人收到调试验收合格证明;三是符合前两个条件后30日内完成支付。2.合同对验收合格证书的出具的条件、程序和要求为:合同10.3“乙方负责项目设计、建筑、安装、调试、试验和试运”;10.5“项目性能验收试验应在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180日内由甲方负责组织完成,乙方应予配合”,10.6“项目性能验收试验完毕,性能试验报告证明设备达到技术协议所约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甲方应在10日内签署由乙方会签的项目设备性能验收合格证书……”,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在设备经过安装、调试之后,且试运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进行性能验收试验,且根据性能验收形成的性能验收报告达到附件三技术协议所约定的各项值指标后,再由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3.原告主张调试款符合支付条件的依据是《安装调试证明书》,具体日期依据为其中“安装调试意见”的落款日期,这与合同约定的性能验收,以及调试款支付的条件,差距明显:(1)安装调试仅是达到性能验收之前的一个条件,一个环节,安装调试不是合同约定的性能验收,《安装调试证明书》也不是调试款支付条件中的《性能验收合格证明》;(2)《安装调试证明书》“安装调试意见”,再次明确该文件是对安装调试结果的意见。“安装调试意见”一栏所述内容为:“MBBR系统目前运行正常,去除效果见第三方检测报告”,该内容表明4月28日设备处于试运行正常,至于“第三方检测报告”,是否符合要求,仍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性能验收程序,由双方根据附件3的技术协议约定进行评估和对照,并以此为依据,出具《性能验收合格证明》;4.根据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应遵守合意,按照约定履行和义务。在合同对调试款支付条件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应遵照合同要求,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才是全面履行合同的要求。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致使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履行的条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性能验收合格证明》,说明调试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况才,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不合约定,不合常理。5.在调试款支付条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调试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答辩人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已将调试款支付完毕,该事实不能成为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的理由。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逾期支付调试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明,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原告的第3、4项诉求,是要求答辩人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对质保期计算的日期有误,且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提供《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系支付条件不成就,故,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1.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合同5.2.4对合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合同11.1以修改加印章的形式,对保证期进行了明确,根据上述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有三:一是质保期满;二是《质保期验收合同证明》一份;三是15日内。2.原告主张质保金到期应支付的事实依据《安全运行证明书》与质保金支付条件不符。(1)《安全运行证明书》中设备质保期内使用说明的内容为“……现质保期满同意验收”,表达的是质保期满同意验收的意思,而不是验收合格的意思,原告理解有误。(2)《安全运行证明书》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该日期仅是同意验收的日期,原告以此作为主张答辩人承担质保金支付逾期责任,与约定不符,是理解错误。(3)《工艺设备到货验收证明》上的到货日期为2018年3月2日,即使以此到货为全部到货时间,依据合同11.1货到现场18个月计算保证期,保证期满应为2019年9月3日,原告以2019年7月11日计算保证期,与事实不符。3.合同一经生效,便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遵照履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对质保金支付条件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以《安全运行证明书》等同于《质保期验收合同证明》,不产生支付质保金条件成就的合同效力。4.在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满足合同约定情况下,答辩人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已支付部分质保金,该事实不能成为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逾期支违约金的理由。综上,原告上述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明,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前身为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宜昌市夷陵区城区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项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范围为MBBR工艺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等一揽子工程,合同价款为503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在设备交付工地经双方清点无误并验收设备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的设备到货验收证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调试款支付约定合同设备通过性能验收后,甲方在收到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质保金的支付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性能验收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15日内向乙方支付该质保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1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设备到货验收证明;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安装调试证明书一份;201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安全运行证明书一份,注明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稳定运行,水质满足设计要求,现质保期满同意验收。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调试款1509000元,被告却迟延至2019年12月4日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20年11月26日又向原告支付1009000元,至此才付清调试款。
被告应于2019年7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款503000元,被告却迟延至2021年2月1日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有余款403000元未付。
原告主张调试款、质保金延期支付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85%的1.5倍计算,其中以150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2月4日共计554天,损失为132269元;以100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1月26日共计358天,损失为57152元;以5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1日共计554天,损失为440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同、设备到货验收证明书、安装调试证明书、安全运行证明书以及被告的付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调试款、质保金(剩余合同款)延期支付的违约事实,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尚有合同尾款4030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调试款、质保金延期支付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85%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到付款条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3000元;
二、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09000元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32269元;
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9000元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57152元;
四、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3000元自201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44090元;
五、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3000元自2021年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754元,均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熊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姚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