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唐(北京)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8145号
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于振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铭,山东星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煜,山东星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唐(北京)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梁秀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普润公司)与被告大唐(北京)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思普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铭、被告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普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560233元;2、大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1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62946.78元;3、大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合同欠款15602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1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4.大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思普润公司与大唐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MBBR悬浮填料采购合同》,思普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20日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安装,于2017年6月通过业主验收,后经总承包人确认,现质保期已满超过三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应向思普润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1617084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仍剩余1560233元尚未支付,且大唐公司历次付款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大唐公司依法应向思普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认可欠付货款金额1560233元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根据合同4.2.5条和2.6条,因为思普润公司未按约定提交付款单据,在付款条件没有满足的情况下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我们可以计算利息。违约行为若发生在2019年8月19之前,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息的标准计算,不属于一定要加计的,但因为思普润公司具有过错,我公司不同意按照1.5倍的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思普润公司(卖方)与大唐公司(买方)就西宁第三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签订《MBBR悬浮填料采购合同》,约定大唐公司购买思普润公司相关设备,合同总价16170840元。关于预付款,合同约定: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后7天内将合同总价的10%支付给卖方:(1)卖方银行开立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的不可撤销银行履约保函一份,保函有效期至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保函格式件附件5,保函正式开立前需经买方审核,买方审核通过后方可开具);(2)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正式财务收据正本一份;(3)付款通知一份。关于发货款,约定:卖方需按合同约定交货期要求发货,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后7天内将合同设备总金额的20%支付给卖方:(1)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正式财务收据正本一份;(2)付款通知一份;(3)合同内设备制造商/卖方出具的具备发货通知书原件一份。关于到货款,约定:卖方按交货进度将合同内所有设备运到交货地点之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后7天内,将合同金额的20%支付给卖方:(1)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正式财务收据正本一份;(2)付款通知一份;(3)金额为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正本两联;(4)由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对应合同内设备原材料检验报告以及对应合同内设备原材料进口海关报关单(副本);(5)买卖双方签署的开箱检验单。关于安装款,约定:合同内设备安装完工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后7天内,将合同总价的30%支付给卖方:(1)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正式财务收据正本一份;(2)付款通知一份;(3)买方出具的安装检验合格单。关于初步验收款,约定:合同设备系统调试和系统试运行成功验收合格、相应培训完成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后7天内将合同总价的15%支付给卖方:(1)金额为合同总价15%的正式正本一份;(2)付款通知一份;(3)买卖双方签署的系统调试和系统试运行成功验收合格证书副本一份。关于质量保证款,约定:质量保证期满,并且卖方完成所有合同项下的理赔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后7天内将合同总价的5%支付给卖方:(1)金额为合同总价5%的正式财务正本一份;(2)付款通知一份。
2017年4月20日,思普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备安装及验收;2017年8月10日,思普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通过了工艺性能验收及水质验收。
思普润公司主张大唐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款1560233元,大唐公司对欠款金额1560233元予以认可,但称思普润公司未按约定提交财务收据及验收合格证书等付款单据,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思普润公司称若大唐公司同意付款,单据随时可以开。
经询问,大唐公司认可2017年8月11日应付款至95%,2018年8月10日应付款至100%。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艺性能验收报告、水质验收申请单、付款凭证、企业信用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思普润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思普润公司向大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大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思普润公司支付货款。大唐公司自认至2018年8月10日其应该付款至100%,并认可欠付思普润公司货款1560233元,大唐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思普润公司主张大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60233元及2021年11月23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562946.78元,大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思普润公司主张大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唐(北京)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5602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11月23日前为562946.78元;2021年11月24日之后,以15602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大唐(北京)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3元(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大唐(北京)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