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2民初4543号
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延河路155号厂房全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5元,由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 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