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与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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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民终4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3月16日生,吕梁市兴县,现住吕梁市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平,吕梁市兴县蔚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鑫,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98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平,被上诉人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作为合同供方的甲方署名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但作为合同供方的法定代表人未亲笔签名。作为需方的乙方并非对应法人签署法人名称,且作为合同需方的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未在合同需方签名。并非本案供方和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供方需方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起诉状署名赵鑫为供方法定代表人,合同书未见赵鑫签名字样。起诉状署名需方为***,但合同书未见***亲笔签名字样。故原判决就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事实未查清,认定事实错误。由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未查清,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双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履行合同约定。更不能认定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违约,也不能由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告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立即偿付货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山西天波锅炉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吨矿用热风锅炉一台,价款为140000元,被告应预付40000万元,货到付50000万元,安装调试验收付50000元。发生争议由原平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于订货时预付了40000元。剩余10万元被告扣除了的税款及安装费用共计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被告承诺剩余70000元货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原告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其未能要回锅炉款为由推脱。提供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一份。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山西天波锅炉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吨矿用热风锅炉一台,价款为140000元,被告应预付40000万元,货到付50000万元,安装调试验收付50000元。发生争议由原平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于订货时预付了40000元。剩余10万元被告扣除了的税款及安装费用共计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被告承诺剩余70000元货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违约金价款为锅炉价款的30%。原告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其未能要回锅炉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原告锅炉并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为锅炉价款的30%,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被告***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4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9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4年10月20日***向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单,确认欠货款7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为锅炉价格的30%),一审法院据此欠款单作出的判决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新

审判员梁晓峰

审判员杨剑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兰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