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库尔勒天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与周爱民、新疆库尔勒天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01民初281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4月29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萨依巴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爱民,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江苏省丰县,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柱,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库尔勒天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商贸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州人保局)。
组织机构代码:58930XXXX,住所地: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成平诉被告***、天峰商贸公司、巴州人保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峰商贸公司、巴州人保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391922.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起,原告一直跟被告***进行装修工程。2015年4月21日,被告周爱民安排原告到被告天峰商贸公司负责装修的巴州人社局二楼大厅进行大屏幕改造。19时发生工作事故,致使原告右眼受到严重伤害。经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爆裂伤,住院31天,产生了各项损失。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受伤均应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周爱民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原告承揽工作的定作人,也不是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更不是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根据承揽的装修活的需要,不定期的与原告有过加工,定作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此次受伤时干的活是**打电话让答辩人帮忙找个人修理一下巴州人社局二楼的大型显示屏边框,答辩人就打电话告诉了原告,原告自己带着工具去了,该活不是答辩人的,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天峰商贸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原告何时受伤,怎样受的伤,在哪里受的伤答辩人均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起诉。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巴州人保局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原告所诉的二楼大屏所有权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也不是管理者,更不是承建方,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周爱民打电话给原告,让其到巴州人社局二楼大厅进行大屏幕改造,并在电话中告知了原告该活不是被告***承揽的,原告当庭认可***打电话告知的事实。双方也没有对费用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陈述其自带工具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经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爆裂伤,住院31天,产生了各项损失。
另查,被告周爱民与原告在以往有过合作关系,周爱民承揽了工程以后,叫原告为其干活。
上述事实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主张,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此次受伤系受雇于被告***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其在庭审中也认可,周爱民叫其干活时明确告知了他该活并不是周爱民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工程系被告***承揽。故原告对其主张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本院无法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进行认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和第二、第三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第二、第三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其受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89.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