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801民初3329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4月29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江苏省丰县人,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库尔勒天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商贸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州人保局)。
组织机构代码:589XXXX,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峰商贸公司、巴州人保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新280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2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8民终1406号民事裁定:一、(2017)新280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新280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峰商贸公司、巴州人保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391922.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起,原告一直跟被告***进行装修工程。2015年4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天峰商贸公司负责装修的巴州人社局二楼大厅进行大屏幕改造。19时发生工作事故,致使原告右眼受到严重伤害。经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爆裂伤,住院31天,产生了各项损失。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受伤均应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原告承揽工作的定作人,也不是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更不是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根据承揽的装修活的需要,不定期的与原告有过加工,定作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此次受伤时干的活是**打电话让答辩人帮忙找个人修理一下巴州人社局二楼的大型显示屏边框,答辩人就打电话告诉了原告,原告自己带着工具去了,该活不是答辩人的,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天峰商贸公司辩称,天峰商贸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天峰商贸公司与***之间存在长期的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天峰商贸公司的工程由***组织人员施工,由天峰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承包施工期间承包人雇佣工人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在巴州人社局二楼大厅进行大屏改造时受伤,原告何时受伤,怎样受的伤,在哪里受的伤答辩人均不清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天峰商贸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天峰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起诉。
巴州人保局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原告所诉的二楼大屏所有权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也不是管理者,更不是承建方,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峰商贸公司为巴州社会保险管理局提供室内p4全彩显示屏并负责安装调试。2015年4月21日,***通过电话安排***到巴州人社局二楼大厅进行大屏幕边框改造。***自行携带工具利用切割改造大屏幕边框,切割机突然反弹致其右眼球爆裂,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7850.36元(其中***垫付20000元)。2015年5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5年6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6年4月27日***以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作出*****(2016)第122号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8年10月17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眼损伤,伤残评定为七级,***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被告***与原告在以往有过合作关系,***承揽了工程以后,叫原告为其干活。
本院认为,***在为天峰商贸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天峰商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非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但其在不了解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向***作出具体工作指示,致使***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接到工作指示后,对别人已经施工完毕的边框进行改造,应当首先了解的边框的材质,审慎选择施工方法,但其在未了解相关情况时,贸然使用切割机改造边框,致使切割机突然反弹致其右眼球爆裂,***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天峰商贸公司及***的赔偿责任。巴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室内p4全彩显示屏确系天峰商贸公司安装调试,天峰商贸公司极力主张该工程已经交由***施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双方虽然有多次合作关系,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该工程也系***承包,故天峰商贸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应予驳回。巴州人保局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主张巴州人保局承担事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850.36元)、误工费(18585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227707.44元)、鉴定费(900元)等共计299962.8元的30%,计人民币89988.84元,扣除垫付医疗费20000元尚应支付69988.84元。
二、新疆库尔勒天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99962.8元的30%,计人民币89988.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78.84元,由被告***负担1220.26元,被告天峰商贸公司负担1579.34元,原告***负担43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