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库尔勒天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与周爱民、新疆库尔勒天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8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4月29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江苏省丰县人,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柱,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库尔勒天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商贸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库尔勒市文化路11号中联尚都1栋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州人保局)。
组织机构代码:58930XXXX,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成平、新疆库尔勒天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天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中标的方式承包了案外人巴州社保局二楼大厅电子屏幕采购、安装、调试的工程。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打电话叫上诉人***前往案外人巴州社保局二楼安装一个小部件。上诉人***在安装的过程中受伤。庭审中,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天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天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天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何种关系?该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何种关系?如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那么两被上诉人是否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78.8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奇志
审判员敖登高娃
审判员张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谯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