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终3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邱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轩,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谢集捺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严宗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禹公司)、被上诉人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刚,被上诉人金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提交的向邱德明转款100000元的银行明细足以证实我为扬州建安公司垫付货款的事实,我不应再向金大禹公司返还。金大禹公司规定没有见到货款不给发货,为及时发货,我向金大禹公司的邱德明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定金,金大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100000元与建安公司无关,应认定我已将100000元给付了金大禹公司,不应再判令我返还;二、我主张按每平方米0.5元提取销售薪金既是事实也符合情理,我提交的邱德明向我打款的银行明细单也能证实这一点。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交易量与我应得的薪金也是相吻合的,我不应再返还;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建安公司与我之间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四、我不应返还13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我支付利息损失也是错误的;五、米东区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2016)新0109民初181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金大禹公司要求我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我和金大禹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认定100000元款项是其他地区货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大禹公司辩称,建安公司购买我公司货物后,仅剩余9000多元没有支付,双方形成了确认函。建安公司已付货款中,有130000元付给了秦某某,秦某某是作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拿到的货款应当支付给我公司,建安公司转款给秦某某超越了权限。米东区法院的另案判决与本案是两个案件,也不是生效判决,秦某某在本案中收取的130000元与该案没有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金大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秦某某给付所欠货款139360元;2.支付欠款利息12908.22元(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共计19个月,月息4.87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金大禹公司委托秦某某与扬州建安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安公司购买金大禹公司65000㎡GCL膨润土防水毯,规格型号为5000g,合同价款(不含税)为650000元。货物数量为暂定,以实际出厂单数最终结算。合同签订后,金大禹公司实际给建安公司发货64800㎡,建安公司陆续向金大禹公司转账547520元,并应秦某某要求将130000元分两次于2014年8月15日、8月24日汇入其账户,尚余936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金大禹公司与建安公司形成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信守承诺,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而秦某某与金大禹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人事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当由谁承担给金大禹公司支付所诉款项。经查明事实确认,建安公司已向金大禹公司及秦某某支付677520元,尚余货款9360未付。对于建安公司转账130000元给秦某某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秦某某获得金大禹公司授权与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在外观上形成了金大禹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表象,令建安公司有理由相信秦某某有权收取货款并会转交金大禹公司,秦某某亦认可收到了该公司转账的130000元,仅由于金大禹公司与秦某某之间对该笔款项的归属存在争议,导致金大禹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建安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130000元的义务,依法不应当重复给付。秦某某称该笔款项系其为扬州建安公司垫付的100000元货款,并已经转账给了金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德明,其余30000元为自己的业务薪金,自己应收取这1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垫付货款的说法,并无证据证实;其次,建安公司答辩中也并未证明曾由秦某某代为垫付货款的事实,只是称应秦某某要求向其账号汇款。另外,秦某某汇入金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的100000元,在另案中已由金大禹公司认可是秦某某支付的其他货款,说明金大禹公司和秦某某之间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以该笔转账证实已经将收取建安公司的100000元交还了金大禹公司。而30000元属于业务薪金的说法秦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金大禹公司亦不认可有业务薪金一说。退一步说,即便是有业务薪金,也应当由金大禹公司和秦某某另行结算,并非秦某某从买家支付的货款里直接截留。故而,对秦某某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秦某某占有130000元货款的行为因超越了金大禹公司委托其签订合同的范围而构成合同违约,其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依法应当履行返还130000元货款的义务。由于秦某某长期占有该款项给金大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金大禹公司要求的利息中秦某某应当返还货款13000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12041.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计算19个月)。金大禹公司与秦某某因货款问题未处理,导致金大禹公司未向建安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建安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未支付余款9360元,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对建安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建安公司尚欠金大禹公司货款9360元未给付,其应当履行继续给付义务。本案中,金大禹公司向建安公司主张货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向秦某某主张货款应该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原则,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建安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判决:一、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新疆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货款9360元;二、秦某某返还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三、秦某某支付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041.25元(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计算19个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秦某某二审提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9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拟用以证实秦某某和金大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中认定10万元款项系其他货款的事实不能成立。金大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判决不能证实秦某某在本案中存在垫付货款的事实,该判决中也明确了不包括本案10万元货款。因另案判决与本案审查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某某应否向金大禹公司返还货款13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2041.25元。针对争议焦点,一、鉴于秦某某以金大禹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建安公司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此后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故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金大禹公司与建安公司。对于建安公司而言,秦某某与金大禹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故建安公司在没有取得金大禹公司明确确认的情况下,理应依约向金大禹公司直接支付货款。建安公司擅自将130000元货款支付给秦某某,且该付款行为并未得到金大禹公司的追认,建安公司该付款行为明显有悖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本着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原则,在审理本案时,对建安公司欠付货款以及秦某某应退货款一并作出了实体处理,鉴于该处理结果合理,也符合公平原则,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对秦某某上诉关于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返还货款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二、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秦某某上诉称其为让金大禹公司及时发货,代建安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定金,该款项应予退还,另外30000元系其应得销售薪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金大禹公司于2014年7月初即已开始陆续向建安公司发货,秦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向金大禹公司付款100000元,秦某某上诉就该笔100000元款项用途所做陈述明显有悖于常理;其次、经审查,秦某某在本案及另案几次庭审中,就该笔100000元款项的用途所作陈述前后不一致,不符合逻辑;再次、秦某某主张30000元系其应得的销售薪金,不应再向金大禹公司返还,鉴于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有权直接从买卖合同的应付货款中扣除相应薪金,且秦某某该项抗辩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属于秦某某与金大禹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秦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一并判令秦某某返还收取的130000元货款予以支持;三、秦某某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予返还金大禹公司应得货款,造成金大禹公司资金被长期占用,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对秦某某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83元(秦某某已预交),由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李卫玲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