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9民初1754号
原告:新疆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福州东路1160号。
法定代表人:邱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轩
被告: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谢集捺山工业集中区88号。
法定代表人:严宗美,该公司经理。
被告:秦磊
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疆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大禹公司)与被告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扬州建安公司)、被告秦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轩、被告秦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建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秦磊以新疆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名义和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扬州建安公司购买金大禹公司防水毯65000平方米,实际发货64800平方米,货物总价686880元,扬州建安公司分七次转账给金大禹公司547520元,余款139360元,扬州建安公司未付给金大禹公司,却于2014年8月15日、8月24日将130000元货款支付给了秦磊个人,秦磊只是金大禹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没有收取货款的权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39360元;2、支付欠款利息12908.22元(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工19个月*4.875%)合计152268.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扬州建安公司未出庭答辩,邮寄答辩状称:我方和原告方签订了合同是事实,合同履行中,原告共发货64800平方米,价值686880元,我方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677520元,其中13万元应被告金大禹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秦磊的要求打入了其账号,当时秦磊说公司账号异常,我方考虑其为原告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身份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汇入其账号13万元,经与秦磊以及原告联络,秦磊已将13万元交给公司。至今我方仅欠货款9360元,之所以拖欠是因原告迟迟不向我方出具剩余485680元的增值税发票,若原告方将发票补开,我方可以支付余款。因我方履行抗辩权滞留余款,没有拖欠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即便支付,也应按照9360元计算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秦磊答辩称:第一、秦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货款,购销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扬州建安公司。第二、秦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被告扬州建安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原告按照0.5元每平方米给付秦磊销售薪金;第三、被告扬州建安公司打的13万元系秦磊垫付的10万元货款以及本次业务中应得的薪金3万元;第四、秦磊并不欠原告货款,综上原告请求支付货款计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一)秦磊作为原告委托的代表和被告扬州建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欲证实购买货物数量、价款。被告秦磊对合同表示认可,认为自己仅仅是委托代理人,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扬州建安公司承担。
(二)扬州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答辩意见中所述,已将13万元汇给秦磊,余9360元未付,被告秦磊对13万元已经汇入自己账户事实没有异议。
(三)银行往来凭证两张,欲证实被告扬州建安公司分两笔将13万打入秦磊个人账户。被告秦磊表示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是秦磊为扬州建安公司垫付的货款。
(四)出库单以及发货清单,欲证实原告共计发货的价值以及该批货物是由秦磊领货并发给扬州建安公司的。被告秦磊表示不清楚发货以及托运情况,出库单上秦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并且业务往来是原告和被告扬州建安公司,与秦磊无关。
(五)扬州建安公司给原告转账的凭证7张,证实已收到扬州建安公司货款547520元,另有13万元打给了秦磊个人,秦磊没有交付金大禹公司。被告秦磊对凭证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该笔款是秦磊给扬州建安公司垫付的货款,无法证实秦磊拖欠原告货款。
被告秦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银行明细一张,欲证实2014年8月5日秦磊向原告金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德明账户转账10万元,秦磊为扬州建安公司垫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了,但是该笔款项系秦磊从我公司拿货给其他地区发货,给付的货款,我们在另一案起诉秦磊的案件中已认可收到了该笔10万元货款,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金大禹公司委托被告秦磊与扬州建安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扬州建安公司购买原告65000㎡GCL膨润土防水毯,规格型号为5000g,合同价款(不含税)为650000元。货物数量为暂定,以实际出厂单数最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给被告发货64800㎡,被告扬州建安公司陆续向原告转账547520元,并应被告秦磊要求将130000元分两次于2014年8月15日、8月24日汇入其账户,尚余9360元未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买卖合同、证明、银行往来凭证、发货单、出库单、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大禹公司与被告扬州建安公司形成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信守承诺,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秦磊与原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人事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当由谁承担给原告支付所诉款项。经查明事实确认,被告扬州建安公司已向原告及被告秦磊支付677520元,尚余货款9360未付。对于被告扬州建安公司转账130000元给被告秦磊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秦磊获得原告授权与被告扬州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在外观上形成了原告金大禹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表象,令扬州建安公司有理由相信秦磊有权收取货款并会转交原告金大禹公司,被告秦磊亦认可收到了该公司转账的130000元,仅由于原告与被告秦磊之间对该笔款项的归属存在争议,导致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扬州建安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130000元的义务,依法不应当重复给付。被告秦磊称该笔款项系其为扬州建安公司垫付的100000元货款,并已经转账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德明,其余30000元为自己的业务薪金,自己应收取这13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垫付货款的说法,并无证据证实;其次,被告扬州建安公司答辩中也并未证明曾有被告秦磊代为垫付货款的事实,而只是称应秦磊要求向其账号汇的款。另外,被告秦磊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的100000元,在另案中已由原告认可是被告秦磊支付的其他的货款,说明原告和秦磊之间还存在其他买卖关系,并不能以此转账证实已经将收取被告扬州建安公司的100000元交还了原告金大禹公司。而30000元属于业务薪金的说法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有业务薪金一说。退一步说,即便是有业务薪金,也应当由原告和被告秦磊另行结算,并非秦磊从买家支付的货款里直接截留。故而,对被告秦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磊占有130000元货款的行为因超越了原告委托其签订合同的范围而构成合同违约,其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依法应当履行返还原告130000元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秦磊长期占有该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中秦磊应当返还货款13000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12041.2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计算19个月)。因原告与被告秦磊间因货款问题未处理,导致原告未向被告扬州建安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扬州建安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未支付余款9360元,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对被告扬州建安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扬州建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360元未给付,其应当履行继续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扬州建安公司主张货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向被告秦磊主张货款应该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原则,由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扬州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货款9360元;
二、被告秦磊返还原告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
三、被告秦磊支付原告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041.25元(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计算19个月)。
上述给付款项,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68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832.68元,由被告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秦磊负担1727.68元,其余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荣小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那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