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戴凤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1民初3329号
原告: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严宗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戴凤谷,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凤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凤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227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土工膜产品生产销售业务,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太锦湖项目部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土工膜产品,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土工膜产品共计1988140元,被告先后支付188587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100000元,余款102270元一直未能支付。
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戴凤谷签订《中太锦城湖项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存在着买卖合同的事实;
2.《送货单》一组,共计24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以后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3.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成都市《锦城湖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太集团承建成都锦城湖项目的事实;
4.戴凤谷当时拍给原告方总经理**的图片1份,证明戴凤谷当时负责中太锦城湖项目,并且***本人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西南)总经理职务。
5.付款凭证6份,分别证明2013年2月17日中太锦城湖项目部通过**向原告汇入工程款43200元,2013年2月25日太锦城湖项目部通过**向原告汇入材料款14万元,2013年3月19日太锦城湖项目部通过**向原告汇入材料款32万元,2013年4月28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汇入材料款100万元,2013年5月29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汇入材料款282670元,2015年2月4日太锦城湖项目部通过**向原告汇入材料款10万元,共计因中太锦城湖项目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方材料款1885870元。
被告戴凤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土工膜产品生产销售业务,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太锦湖项目部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土工膜产品,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土工膜产品共计1960870元(196087平方米×10元/平方米),2015年2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10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计1885870元,余款75000元一直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戴凤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成都市锦城湖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戴凤谷签订合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土工膜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土工膜产品共计196087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货款1885870元,余款75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应负引发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凤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凤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截止日为实际给付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案件受理费2345元,依法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戴凤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5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