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226执1017-2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建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5512-5),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谢集捺山工业集中区88号。
法定代表人:严宗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盛振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68525-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60号1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010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0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343739元、诉讼费2241元、执行费5056.09元,共计351036.09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宁波盛振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51036.09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