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冀民申931号
再审申请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研究院)、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承德分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再审申请人承赤高速公路十五合同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北方研究院签订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加盖有再审申请人项目部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方研究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再审申请人主张与鸿泰公司签订有《施工合作协议》,将部分工程交由鸿泰公司负责施工,包括《技术服务合同》所涉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故应由鸿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仅在合同当事人间产生约束力,因此,再审申请人与鸿泰公司间的约定不能成为其拒付《技术服务合同》工程价款的理由,其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责任。高速承德分公司作为监督方在《技术服务合同》上加盖公章,并非合同当事人,亦非接受技术服务一方,故再审申请人主张高速承德分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按拖欠费用的日0.5%计付滞纳金,因该约定违约金过高,结合再审申请人履约情况,原审法院按年息24%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堵中阳
审判员 何振辉
审判员 宋新华
书记员 苗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