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鄂28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风镇上寨街**。
法定代表人胡磊,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毛昌勇,局长。
上诉人***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9)鄂28行终217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利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后作出(2020)鄂28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与死者何秀琼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8日,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签订中标合同,约定由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利川市文斗乡2016年度中彩项目饮水工程二标段,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授权杨荣刚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施工过程中,杨荣刚聘请米仁国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米仁国招聘了工人***、何秀琼、安建国、付正家等人进行施工。2018年8月19日11时许,上午的工程施工完毕后,米仁国便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何秀琼、***、安建国、付正家四人回何秀琼家吃饭,并准备在安建国家拖运水管,当摩托车行驶到何秀琼家附近时,***、安建国、付正家三人便下车回家吃饭。米仁国提出与何秀琼一起去招聘工人,于是何秀琼继续乘坐米仁国驾驶的摩托车往前走,何秀琼站在米仁国驾驶的摩托车驾驶位置旁边。当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文斗乡桐油溪村小地名“飞水口”下坡转弯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摩托车撞上行驶方向的左侧山林,何秀琼飞出车外摔倒在道路外石坎上,随即,何秀琼被送往文斗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0月11日,***向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何秀琼的死亡为工伤,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了“利人社工认[2018]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秀琼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2日,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利人社工认[2018]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遭受伤害的职工及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死者何秀琼系米仁国招聘的工人,米仁国系杨荣刚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杨荣刚系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故死者何秀琼与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没有与何秀琼建立劳动关系,只是招聘米仁国做工,米仁国招聘的工人与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理由,因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与米仁国之间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而米仁国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证实米仁国系杨荣刚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故米仁国在施工过程中招聘的工人,应认定为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聘的工人,故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项工程的劳务已发包给湖北江夏劳务公司,其与米仁国等人无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交劳务派遣人员的具体名单,故不能认定米仁国、何秀琼等人系湖北江夏劳务公司派遣,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何秀琼是在拖水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米仁国和何秀琼去招聘工人的路途中,事故发生地点并非何秀琼上下班途中的必经路线。米仁国系杨荣刚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其职责应是对具体工程的现场施工进行安排和管理,招聘工人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且杨荣刚也未安排和委托米仁国招聘工人,故米仁国招聘工人的行为和何秀琼协助其招聘工人的行为均不是二人工作职责,二人从事与其工作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的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8]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称:1、原判认定死者何秀琼与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事实因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原判机械地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理解为“因本职工作”,应予纠正。工作人员受单位领导或管理员安排,从事非本职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湖北省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8月13日利川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何秀琼写为何秀群系笔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追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事实,是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收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因工作原因”并非仅限于本职工作,从事管理人员临时指派的事务,只要是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均属“因工作原因”。那么,结合本案事实,事发当天11时许,何秀琼乘坐米仁国驾驶的摩托车准备回家吃中饭同时在安建国家拖水管,因下午安装水管人手不够,米仁国安排何秀琼与其一同去聘请工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何秀琼聘请工人是与其安装水管的工作职责相关的事务,且是受管理人员安排而为,显然属于“因工作原因”;其从事该事务所经过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所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故此,原审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何秀琼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是,原判认为“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的行政行为”,该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任荣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彭 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胡伟
书记员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