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2802行初22号
原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风镇上寨街**。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856381378。
法定代表人胡磊,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毛昌勇,局长。
出庭单位负责人罗刚,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安世栋,男,生于1963年9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卿成平,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不服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世栋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8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28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8)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安世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9)鄂28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市人社局副局长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第三人安世栋的委托代理人卿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25日,安世栋向被告提交认定何某的死亡为工伤的申请,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了“利人社工认[2018]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何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死者何某生前不系原告公司的职工,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何某与安世栋、安建国等人乘坐米仁国驾驶的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回家,到家后,安世栋、安建国等人下车,但何某继续违法乘坐摩托车随米仁国去找工人,这一切行为均与何某的职务无关,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米仁国驾驶的摩托车搭载人员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何某在米仁国阻止后,仍违法乘坐米仁国驾驶的摩托车,责任在何某和米仁国。况且金江公司已将利川市文斗乡2016年度中彩项目饮水工程二标段劳务部分发包给湖北江夏劳务有限公司,金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江夏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费,该项目上的职工与金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何某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属原告的职工。何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协助米仁国喊工人,属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何某是与米仁国一起去拉水管及喊工人,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属于职务行为,即使喊工人不是其职责,但是受米仁国的安排,也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何某是在去拉水管、喊工人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本身无过错及违法行为,故何某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交通事故损害,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实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米仁国、安建国、安世栋、付正家的笔录和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
5、2018年金江公司安装记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同时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询问笔录一组。证明何某到家后未下车,喊工人才出了事故,米仁国当时明确表示车子不能载人,何某执意上车。
2、《劳务派遣合同》及发票。证明该项目施工劳务是湖北江夏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关系并非金江公司。
第三人安世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内容与各证人在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只是聘请了米仁国施工,米仁国聘请的工人与原告公司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何某是协助米仁国喊工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内容不明确,不能证实本案的死者系湖北江夏劳务公司的员工。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和事实认定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执法机关在事故发生时作出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劳务内容和地点,发票上虽然载明了劳务地点,但其未提交劳务派遣人员的名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安世栋与死者何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8日,原告公司与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签订中标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建设利川市文斗乡2016年度中彩项目饮水工程二标段,原告公司并授权杨荣刚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施工过程中,杨荣刚聘请米仁国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米仁国招聘了工人安世栋、何某、安建国、付正家等人进行施工。2018年8月19日11时许,上午的工程施工完毕后,米仁国便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何某、安世栋、安建国、付正家四人回何某家吃饭,并准备在安建国家拖运水管,当摩托车行驶到何某家附近时,安世栋、安建国、付正家三人便下车回家吃饭。米仁国提出与何某一起去招聘工人,于是何某继续乘坐米仁国驾驶的摩托车往前走,何某站在米仁国驾驶的摩托车驾驶位置旁边。当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文斗乡桐油溪村小地名“飞水口”下坡转弯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摩托车撞上行驶方向的左侧山林,何某飞出车外摔倒在道路外石坎上,随即,何某被送往文斗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0月11日,第三人安世栋向被告申请认定何某的死亡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了“利人社工认[2018]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2日,原告公司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利人社工认[2018]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遭受伤害的职工及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死者何某系米仁国招聘的工人,米仁国系杨荣刚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杨荣刚系原告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故死者何某与原告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没有与何某建立劳动关系,只是招聘米仁国做工,米仁国招聘的工人与原告公司无关的理由,因原告公司未提供其与米仁国之间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而米仁国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证实米仁国系杨荣刚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故米仁国在施工过程中招聘的工人,应认定为原告公司招聘的工人,故原告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项工程的劳务已发包给湖北江夏劳务公司,其与米仁国等人无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交劳务派遣人员的具体名单,故不能认定米仁国、何某等人系湖北江夏劳务公司派遣,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何某是在拖水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米仁国和何某去招聘工人的路途中,事故发生地点并非何某上下班途中的必经路线。米仁国系杨荣刚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其职责应是对具体工程的现场施工进行安排和管理,招聘工人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且杨荣刚也未安排和委托米仁国招聘工人,故米仁国招聘工人的行为和何某协助其招聘工人的行为均不是二人工作职责,二人从事与其工作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的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8]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树兵
审判员 李修贵
.审判员殷良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