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22执3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以西(江塔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国兵。
被执行人: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凤县团凤镇上寨街67号。
法定代表人:胡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8915.95元,现被执行人已自觉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8915.9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刘华忠
审判员 刘庆娟
审判员 龙中贵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祖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