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2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上寨街67号(胡忠私宅)。
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审第三人:武汉润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车岭村黄家嘴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润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向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但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丰 伟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安林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彭毅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