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217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幸,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龑,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上寨街67号(胡忠私宅)。
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汉润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车岭村黄家嘴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润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9日、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幸、张龑,被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方健,第三人武汉润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2029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40202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约定***承包青山港及二号明渠综合整治工程(东门桥、支柱桩冠梁、零星结构)的施工事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约为200万元(具体以审计结算造价减去实际甲供材金额*82%)。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应于每月1-5日之前申报上月工程量(付款报审表),经甲方(金江公司)审核后次月付至审定合格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后付至已完工程的85%,完成工程决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2018年6月该项目竣工并经验收结算,工程结算造价汇总为3685283元,工程结算实际应付总金额为2402029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一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2029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2202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23日,资金占用损失合计为73018元)。
被告金江公司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第三人润土公司,该工程的施工以及结算等相关事项,均由润土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被告仅仅只是出借了工程资质,并未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的结算。因此被告向法院申请将润土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就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款及欠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造价汇总表,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证据上均没有被告的盖章以及工作人员的签字。因此被告并未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也不是实际的施工方。
第三人润土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金额按照合同第3节第2条结算总价款的约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应该为1716630元。截止本案开庭之日,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168万元工程款,欠付金额为36630元。本案的工程实际是由被告承接的。其后,第三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转接方,实际承包了该工程,承包工程后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本案的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而相关的工程款项是由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并且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造价汇总表、工程结算汇总表、材料采购委托单、关于青山港项目B段凿桩头任务单、点工明细表、青山港项目现场施工照片、验收整改通知单、项目验收及工程量确认材料。被告金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请款申请单。第三人润土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请款申请单(劳务、材料、设备)、***支付明细及银行流水、回单4份、结算审批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第三人润土公司以被告金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其中约定:“发包人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包人***(简称乙方)。第一节、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青山港及二号明渠综合整治工程(东门桥、支护桩冠梁、零星结构)。2、工程地点:青山港二号明渠。(二)承包范围。根据武汉市城市防洪勘察设计院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第三节:合同价款、结算、支付。(一)合同价款约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RMB:2000000)(具体以审计结算造价减去实际甲供材料金额)乘以82%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二)结算总价款=(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增减变更费用)*82%。1、工程结算金额根据青山港及二号明渠综合整治工程(东门桥、支护桩冠梁、零星结构)最终审计金额82%结算,其他各项调整文件不予执行;2、以上工程结算价款已综合考虑现场施工条件为完成本的工作内容及项目特征描述的所有工序内容,以及为完成该内容所发生的方案措施。赶工措施、交叉施工、工序衔接、检测检验试验,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竣工资料、保险、管理费、住宿费、利润、及质保期内缺陷修补赔偿等合同所规定的一切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任何风险费用,税收由甲方向税收等部门缴纳;3、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计算方法:同本节第1条;4、脚手架采用钢管双排外脚手架,梁板柱采用钢管支撑体系,外围护网及安全搭设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预付款:无。2、乙方应于每月1-5日之前申报上月工程量(付款报审表),经甲方审核后次月付至审定合格量的70%(根据建设方资金拨付情况支付)。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后付至已完工程的85%。4、完成工程决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无息付清(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后算起)。6、进度款与质量挂钩,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该分包协议还对双方的人员设备、双方责任、质量与检验、履约保证、竣工验收、质量保修、其它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该分包协议上加盖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
该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6月4日,原告对案涉工程申报造价5240019元,审核造价2402029元,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成控负责人肖磊,现场工程师刘文在该造价汇总表表上签名。同日,在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本工程结算实际应付总金额汇总2402029元”。肖磊、刘文在该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4日,原告向第三人润土公司发出请款申请单,载明:“兹有贵公司与我班组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合同,根据合同支付条款约定,我公司已完成2400000元的产值。贵公司前期累计已支付款项1540000元,现申请支付款项¥500000元,大写金额伍拾万圆整,特此申请。”案涉工程项目部现场工程师刘文、项目成控复核人张骞、项目负责人蔡朝龙均在该申请单上签字确认。第三人润土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万元,尚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润土公司不主张诉讼请求,只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该协议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被告作为该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造价汇总表、工程结算汇总表以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请款申请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完成的案涉工程实际结算工程款应为24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168万元,168万元工程款等同被告公司的付款。被告认可第三人的付款168万元等同本公司在付款。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40202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8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2029元(2402029元-168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提交请款申请单后,第三人于2019年2月1日前累计支付工程款至168万元,此后再未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工程款722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202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22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原告***负担538元,由被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国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