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9196号
原告: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新村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71721198K。
法定代表人:晁海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佑路,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佑路、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3597.70元;2.请求判令***返还报销款(住宿、饭费、护理费)159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过程中,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6053.3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牛王庙村因不系安全带修剪树枝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立刻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2019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全休1月住院及出院期间需陪护1人,2020年8月21日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工伤8级,根据伤情***应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止),但我公司多支付了***工资、护理费、报销款(***家属住宿、饭费),现要求***返还。我公司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的京顺劳人仲不字[2021]第2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我认可确实多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13597.7元,但不同意返还,理由为:我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应当承担给我造成的损失,而我无法继续进行工作,其可得利益受到损害,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应该予以弥补。退一步说,假如我的这一抗辩无法得到支持,至少应当按照北京市病假工资标准即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80%予以抵扣,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我无异议,确实收到了,亲属的住宿费和饭费收到了1970元,剩余的就是护理费,但是不同意返还,在我受工伤后,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护理费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第二部分为伤残确定后的护理依赖费,而我在另案中曾主张过伤残后的护理费10800元,但仲裁委将公司支付的17500元护理费与我主张的10800元进行折抵,未支持我的请求,说明本案中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支付给我的护理费用是我应得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当予以返还。支付的亲属住宿费和饭费,我认为是赠与行为,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在一年内并未予以撤销,故不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就本案纠纷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不字[2021]第2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原工作单位为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2019年8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7月28日被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的伤情为多发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窦前臂、后外侧壁骨骨折,鼻骨骨折,双侧眼眶后外侧壁骨骨折,双侧颧弓骨折,左腭骨骨折;颌面部皮肤挫伤;创伤性牙破损。2020年8月3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于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全休壹月,住院及出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019年的工伤医疗费。2020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因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曾将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申诉至顺义仲裁委,要求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19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19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5.残评后护理费10800元(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6.住院伙食费4600元(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7.交通费800元(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8.医疗费11528.82元(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9.鉴定费2250元。顺义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894号裁决,裁决:一、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万一千五百元;二、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万九千一百九十元;三、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九千一百九十元;四、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21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3民初12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万一千五百元;二、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万九千一百九十元;三、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九千一百九十元;四、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五、驳回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称***2019年8月27日受伤并被送往医院,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2019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全休壹月,住院及出院期间需陪护1人。2020年8月21日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工伤8级,根据伤情***应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即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止,但鉴定结论出来之前其公司已按照每月65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并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4月30日护理费14083.33元。另外,其公司还支付了***亲属的住宿费和饭费1970元,因为当时***拿着亲属的住宿费和饭费票据找其公司报销,其公司就给他报销了,没有仔细看报销的票据,因此,其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资、护理费以及***家属的住宿、饭费,并提交了收款收据、(2021)京0113民初126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其中,2019年11月20日收款收据显示***收到了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支付的2019年10月、2019年11月每月2500元护工费,并预支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每月2500元护工费。2020年5月5日收款人为***的收款收据载明:“我***今收到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资2020年3月、2020年4月工资每月¥6500元整,总合计13000元整。”2020年5月5日收款人为郝桂兰的收款收据载明:“我***今收到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资2020年3月、2020年4月工资每月2500元整,总计5000元整。”
***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称2020年5月5日收款人为郝桂兰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工资实际是护理费,且其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未提供劳动,也未向公司提交过假条或病休的证明,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实际已支付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13597.7元以及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4月30日每月2500元的护理费共计14083.33元,但表示不同意返还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主张的费用,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且其曾主张过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但顺义仲裁委未支持,理由为仲裁将公司支付的护理费与其主张的护理费相互抵扣了。为此,***提交了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894号仲裁裁决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其中,仲裁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显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故自2020年2月27日开始其停工留薪期已满,其要求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支付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委无法支持。***自认没有进行过护理等级鉴定,其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全休壹月,住院及出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已经向***支付过护理费17500元,金额高于***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故对***要求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19年10月11日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入院日期2019年8月27日,出院日期2019年10月11日,出院全休壹月,住院及出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等。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按照诊断证明显示护理期就一个月,***应返还其公司支付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对于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要求返还的护理费以及***家属的住宿、饭费,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护理费,***因工负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019年的工伤医疗费,理应知晓***的病情,且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5月5日向***支付了护理费,可见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对***实际需要护理并未提出异议,现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以诊断证明显示护理期就一个月为由要求返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家属的住宿、饭费,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表示当时***拿着亲属的住宿费和饭费票据找其公司报销,其公司就给他报销了。由此可见,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实际已同意了***的该项报销申请,故对于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要求返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认可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实际已向其支付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13597.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返还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上述期间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的伤情,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供实际劳动,且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894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故自2020年2月27日开始其停工留薪期已满,其要求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支付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其次,虽然***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供劳动,亦未向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提交过假条或病休的证明,但如上所述,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对***实际需要护理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的按照北京市病假工资标准予以抵扣、剩余部分予以返还的辩解存在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核算,***应返还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9915.86元。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9915.8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连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