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2677号 原告: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新村北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7172119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诉称: 被告2019年8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牛王庙村因不系安全带修剪树枝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立刻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费用。原告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894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19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9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 ***的工作单位为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2019年8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7月28日被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的伤情为多发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窦前臂、后外侧壁骨骨折,鼻骨骨折,双侧眼眶后外侧壁骨骨折,双侧颧弓骨折,左腭骨骨折;颌面部皮肤挫伤;创伤性牙破损。2020年8月3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于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全休壹月,住院及出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0月***口头通知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因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将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19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19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5.残评后护理费10800元(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6.住院伙食费4600元(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7.交通费800元(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8.医疗费11528.82元(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9.鉴定费2250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894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万一千五百元;二、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万九千一百九十元;三、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九千一百九十元;四、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提交收据,证明已经给***报销了伙食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收据中没有双方签字,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伙食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级至×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缴纳工伤保险,但其公司并未缴纳,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责任。故***要求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参照《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因受工伤住院治疗,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向***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虽提交了收据,但收据未能显示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向***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时间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八级9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10月与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万一千五百元; 二、原告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万九千一百九十元; 三、原告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九千一百九十元; 四、原告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恒宇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