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美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如东东方交通设施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4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东方交通设施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何正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红,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莹,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芸,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智,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美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杜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杰,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如东县市政工程与燃气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张建兵,主任。
原审被告:如东县开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周晓锋,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军,男,如东县市政工程与燃气管理处副主任。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如东东方交通设施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芸、常州美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及原审被告如东县市政工程与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如东县开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对张先船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28日凌晨3时左右,东方公司施工已结束,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8日白天”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管理处提供的其对案涉路段护栏安装施工过程中进行监督管理的照片和视频证明了东方公司在护栏安装时设置了警示标志,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中没有警示标志不代表东方公司在施工中未设置警示标志,可能是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现场警示标志损毁,东方公司对张先船死亡并无过错。3.一审法院认定美城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与其认定的护栏内外安装的反光装置不足以起到防护、警示作用相互矛盾,既然反光装置不能起到警示作用,就说明护栏反光标准不符合技术标准,应由美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先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东方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未根据国家规定和管理处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缺乏法律依据。案涉护理安装施工期间,东方公司采取了设置路锥,护栏内外两侧交替安装反光标志的警示措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已履行了安全防护的义务,一审判决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认定东方公司未根据国家规定和管理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东方公司对张先船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爱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时间至2018年2月28日上午,其未按照规定在事发路段设置反光标志和警示桩,导致张先船因事故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仅是证据之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城公司辩称,一审对美城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护栏安装是东方公司进行的,美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如果法院认定有过错,也应当由东方公司承担。案涉路段内外安装反光标志符合技术要求,不存在质量或技术缺陷,东方公司认为护栏反光标准不符合技术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管理处、开泰公司辩称,管理处作为道路管理者,在施工期间已尽到管理职责,开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张先船死亡无任何关系,依法均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系张先船驾驶疏忽所致,应由其承担责任。
***、***、张爱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因张先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47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理处系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隶属的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核定养护维修经费,委托专业队伍实施养护、维修;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等。开泰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为城市基础建设投资、开发、服务,负责县城范围内城市道路建设、维护工程的发包、结算。案涉通海路隔离护栏的安装属于城市道路维护工程,2018年1月30日,经如东县公共交易中心对外招投标,开泰公司与美城公司签订了《如东县政府集中采购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开泰公司向美城公司购买护栏、爆闪灯警示桩等,所有货物按合同和文件要求全部安装完成后付款。2018年3月7日,美城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护栏安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美城公司将案涉通海路护栏和爆闪灯警示桩工程承包给东方公司安装。东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指示牌、闪光灯、警示桩、道路减速带、道路标线、红绿灯工程及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施工、维护。东方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8日白天。
2018年2月28日凌晨3时左右,张先船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路邮电新村2号楼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东侧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张先船严重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车辆和护栏受损。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发后对案涉事故进行现场勘查,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为:事发路段南北走向,金属隔离带分隔机非车道,护栏内外两侧交替安装反光装置,顶头无反光标志、无警示桩,事发在夜间,沥青潮湿路面,路灯照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系张先船母亲,其共育有五个子女;***系张先船配偶;张爱芸系张先船子女。***与张先船自2010年即在如东县中心市场从事卤菜经营,并办理了在如东县居住的暂住证。因张先船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2、死亡赔偿金872440元,3、丧葬费3634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7726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98770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管理处提供了案涉路段护栏安装施工期间,管理处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的照片和视频。东方公司质证陈述:管理处领导对安装施工进行了全程指挥、监督、管理,现场督查安装,一再要求重中之重是排除安全隐患,下班之前必须将安全警示标志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规定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故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开泰公司经如东县公共交易中心对外招投标,以其名义与美城公司签订《政府集中采购供需合同》,美城公司将采购供需合同中的标的物安装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开泰公司、美城公司的行为与张先船受伤死亡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对张先船的受伤死亡没有过错,故该开泰公司、美城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管理处系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隶属的事业单位,其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应当对职责范围内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管理处提供的照片、视频及东方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其按照规定,对路面施工状况进行了巡视、指挥、督导、管理,管理处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道路管理者的监督管理职责,其对张先船受伤死亡的结果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东方公司系案涉事故路段护栏安装的直接施工者,其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根据国家的规定和管理处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其对张先船受伤的结果具有过错。虽然东方公司辩称其已在护栏内外安装了反光装置,但根据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照片,事发路段的护栏顶头无反光标志、无警示桩,其在护栏内外安装的反光装置不足以起到防护、警示作用,其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雨天夜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减速慢行、谨慎观察以确保安全通行,张先船雨天夜间驾驶载货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和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
综上,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过错情况,酌情认定由东方公司对张先船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先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精神,判决:一、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爱芸因其近亲属张先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48156.2元。二、驳回***、***、张爱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7元,由东方公司负担430元,***、***、张爱芸负担1007元。
二审中,东方公司补充提供了事故路段照片以及其他路段的照片,证明事故路段后加装了红白相间的圆柱警示桩,但该警示桩并非强制安装,当地其他路段并未加装圆柱警示桩。***等质证认为,对事故路段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路段的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管理处与开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路段警示桩是东方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后由管理处安排养护单位安装,案涉路段护栏本身具有反光装置,该警示桩并非法律或技术规范要求安装,仅仅是管理部门为了更加突出护栏的警示和防撞效果而安装,案涉采购供需合同的货物清单中也没有该圆柱警示桩。美城公司对该照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另查明,开泰公司与美城公司签订的《政府集中采购供需合同》中未采购事故路段护栏顶头反光标志及警示桩,东方公司与美城公司签订的《护栏安装施工协议》不含安装事故路段设置护栏顶头反光标志及警示桩。
本院还查明,根据交警部门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案涉路段护栏已安装到位,护栏两侧已安装有反光轮廓标。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张先船夜间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其严重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对道路基本情况描述称“事发路段的护栏顶头无反光标志、无警示桩”,一审判决认为东方公司在护栏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对张先船受伤的结果具有过错。但本案事故路段现存的圆柱警示桩系东方公司施工完毕后由管理处安排其他养护单位进行安装,开泰公司与美城公司签订的《政府集中采购供需合同》以及东方公司与美城公司的《护栏安装施工协议》均未要求东方公司安装顶头反光标志及警示桩。本案事发时,东方公司已将案涉护栏安装到位,且按合同要求安装了侧面反光轮廓标,东方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施工行为并无过错。本案事故虽发生在夜间,但事故路段有路灯照明,案涉护栏也安装了反光标志,***等人也未能证明事故路段安装的警示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爱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元,均由***、***、张爱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勋
审判员  吴 风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