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23民初3486号
原告:***,女,193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如东县市政工程与燃气管理处,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东侧长江路北侧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6234676984060。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如东县开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东侧长江路北侧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4819961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军,如东县。
被告:常州美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东路58-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31142812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东方交通设施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8号8幢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581024018Y。
法定代表人:何正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如东县市政工程与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如东县开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常州美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如东东方交通设施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理处、开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军,被告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东方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470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开泰公司将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护栏的生产、安装施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美城公司施工,2018年3月7日,被告美城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安装事宜分包给被告东方公司,被告东方公司施工日期自2018年2月26起至2018年2月28日上午施工结束。2018年2月28日3时左右,三原告亲属***驾驶苏F×××××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路邮电新村2号楼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东侧机、非隔离护栏顶端发生碰撞,致***严重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车辆和护栏受损。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发后对本起事故成因进行了调查,于2018年4月2日作出东公交认字第S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被告东方公司在施工中未按照规定在距离施工路段上游设立警示标牌(包括道路施工、减速慢行等警示信息牌)、路拦、锥型警示标志、导向标牌(向左或向右的警示标牌)、夜间警示灯号等,在护栏顶端又未设立警示桩,再因事发当时下雨,路灯昏暗,且护栏为灰色,摩托车车灯照在护栏上无任何反光,导致***驾驶的苏F×××××正三轮摩托车右前部与隔离护栏顶端相接触,造成***发生事故死亡,被告东方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管理处作为负责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的责任部门,因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泰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美城公司,美城公司又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被告东方公司,在被告东方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督和管理施工人依法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总损失为989408元。事发后被告未对三原告作任何赔偿。因原告亲属***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部分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理处、开泰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管理处、开泰公司均属于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单位,被告管理处负责县城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管理,被告开泰公司负责县城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工程的发包、结算。案涉通海路隔离护栏的安装属于道路维护工程,经如东县公共交易中心对外招投标,被告开泰公司与被告美城公司签订了《政府集中采购供需合同》。根据供需合同约定,被告美城公司的施工期限是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8日,道路维护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且事实上被告管理处尽到了管理责任。被告美城公司将合同中的安装业务分包给被告东方公司施工,并签订《护栏安装施工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由被告东方公司负责,如造成损失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负全部责任,故***死亡形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
被告美城公司辩称,1、被告东方公司具有承包被告美城公司发包工程的资质。2、被告美城公司生产的护栏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护栏内外两侧安装有反光装置,足以引起驾驶人的注意。原告要求应当设立的各种警示标志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护栏技术要求范围。3、施工人应当承担的预防危害发生的义务应当和施工作业所造成的危险程度相适应,在道路上安装护栏的公共危险程度低,原告以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主张责任不符合本案情况。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不当驾驶造成损害,应当自行承担后果,被告美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案涉事故发生时护栏已安装完毕,不需要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东方公司采取了在护栏内外两侧交替安装反光装置等措施,不存在事故安全隐患。2、公安机关通过勘验,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东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理处系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隶属的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核定养护维修经费,委托专业队伍实施养护、维修;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等。被告开泰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为城市基础建设投资、开发、服务,负责县城范围内城市道路建设、维护工程的发包、结算。案涉通海路隔离护栏的安装属于城市道路维护工程,2018年1月30日,经如东县公共交易中心对外招投标,被告开泰公司与被告美城公司签订了《如东县政府集中采购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开泰公司向美城公司购买护栏、爆闪灯警示桩等,所有货物按合同和文件要求全部安装完成后付款。2018年3月7日,被告美城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护栏安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美城公司将案涉通海路护栏和爆闪灯警示桩工程承包给被告东方公司安装。被告东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指示牌、闪光灯、警示桩、道路减速带、道路标线、红绿灯工程及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施工、维护。被告东方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8日白天。
2018年2月28日凌晨3时左右,三原告近亲属***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路邮电新村2号楼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东侧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严重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车辆和护栏受损。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发后对案涉事故进行现场勘查,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为:事发路段南北走向,金属隔离带分隔机非车道,护栏内外两侧交替安装反光装置,顶头无反光标志、无警示桩,事发在夜间,沥青潮湿路面,路灯照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系***母亲,其共育有五个子女;原告***系系***配偶;原告***系***子女。原告***与***自2010年即在如东县中心市场从事卤菜经营,并办理了在如东县居住的暂住证。因***死亡,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2、死亡赔偿金872440元,3、丧葬费3634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7726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987708元。
另查明,被告管理处提供了案涉路段护栏安装施工期间,管理处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的照片和视频。被告东方公司质证陈述:管理处领导对安装施工进行了全程指挥、监督、管理,现场督查安装,一再要求重中之重是排除安全隐患,下班之前必须将安全警示标志到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规定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故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开泰公司经如东县公共交易中心对外招投标,以其名义与被告美城公司签订《政府集中采购供需合同》,被告美城公司将采购供需合同中的标的物安装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东方公司,被告开泰公司、被告美城公司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死亡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对原告的受伤死亡没有过错,故该两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管理处系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隶属的事业单位,其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应当对职责范围内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被告管理处提供的照片、视频及被告东方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其按照规定,对路面施工状况进行了巡视、指挥、督导、管理,被告管理处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道路管理者的监督管理职责,其对原告受伤死亡的结果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东方公司系案涉事故路段护栏安装的直接施工者,其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根据国家的规定和管理处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其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具有过错。虽然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其已在护栏内外安装了反光装置,但根据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照片,事发路段的护栏顶头无反光标志、无警示桩,其在护栏内外安装的反光装置不足以起到防护、警示作用,其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雨天夜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减速慢行、谨慎观察以确保安全通行,***雨天夜间驾驶载货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和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
综上,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东东方交通设施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4815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如东东方交通设施建设维护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原告***、***、***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媛
书记员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