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

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3执复34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华安公寓一期四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汤光运。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源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北边文昌路西边地段广晟四季花园综合楼10楼10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权平。

委托代理人:周雪兵,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河源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期限内履行给付河源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钱义务,因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河源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另查,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10号案中出具给一审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公司员工梁德炎的授权为一般代理,委托孙峰律师,其授权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参加庭审”的特别授权。且孙峰在执行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21日变更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异议人身份证、送达回证、工商登记信息等在案证实。

又查,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10号案件提起再审,主审法官于2015年12月1日为其判后答疑,告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再审是你们的权利,但你们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从上述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各原告承包你公司分包的精装修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合同效力如何,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执行落实。此外原、被告的分包行为属于商事行为,违约金可以自行约定,约束双方。三是申诉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公司员工梁德炎与律师孙峰代理其与河源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庭审中及庭后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异议申请书中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案件中授权委托书的公司盖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签收法律文书仅须一般授权。律师孙峰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由其签收(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判决后十五天内未提起上诉,本案已生效。异议申请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停止执行(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异议申请人认为代理人无权代理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未生效,该异议属于对执行程序的异议。

2015年12月7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城法执异字第37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事项: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执异字第37执行裁定书。2.指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5)惠城法执字第2162号案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第2310号判决书。申请人认为,第2310号判决书没有生效,应当撤销查(2015)惠城法执字第2162号案的执行。理由如下:1.第2310号判决书所涉及的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周铁主借用申请人的资质、挂靠在申请人的名下承包的工程,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后,实际施工人周铁主为隐瞒责任,使用其私刻的印章,委托“公司员工梁德炎”、“孙峰律师”参加应诉,而梁德炎根本不是申请人的员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判决书,直到申请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才知道有2310号判决书。2.“公司员工梁德炎”和“孙峰律师”均没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的特别授权,无权代理申请人签收判决书。该案在审查过程中,被告当事人向法院递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即使代理人有权签收法律文书,法院也应按照送达地址邮寄给当事人。3.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对原委托书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该院没有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直接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程序违法,应当指令该院重新审查申请人的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河源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复议。理由:一、红太阳公司收到第2301号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是服从、无异议的,现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二、对红太阳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出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周铁主借用红太阳公司的资质、挂靠在申请人的名下承包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周铁主私刻印章委托公司员工梁德炎和孙峰律师参加应诉,而梁德炎根本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对此提出如下反驳意见:1.根据红太阳公司出具给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周铁主是红太阳公司委托负责合生帝景湾四期室内装修工程的全权代理人,而并非挂靠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红太阳公司承担。2.若周铁主私刻公章,红太阳公司完全可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红太阳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提供的“印章印模”,申请执行人不难发现,其疑点重重,一是该公章是否是公安机关备案的唯一印章,红太阳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辅佐证明;二是申请执行人与红太阳公司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的印章与往来文件上加盖的红太阳公司印章,及红太阳公司出具给中建四局的委托书上加盖的红太阳公司印章一致,更能印证原印章的真实性;三是2015年8月21日,被执行人红太阳公司将公司名称由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按照公安机关公章备案的有关规定,红太阳公司原名称印章将不再使用,红太阳公司又或涉嫌作废公章继续使用的情形。3.红太阳公司从中建四局外承包了合生帝景湾四期室内装修工程,又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单位和个人施工,且红太阳公司从中建四局处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这是无法否认的事实。红太阳公司委托、负责合生帝景湾四期室内装修项目的受托人周铁主签字均代表红太阳公司。何况,涉案工程是申请执行人与红太阳公司直接签订。4.一审法院的材料均是向红太阳公司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其后委托公司员工梁德炎、孙峰律师。可以断定,红太阳公司收到一审法院的相关文书后,再转交周铁主,然后红太阳公司再委托人代理。三、红太阳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出,法院在作出判决后,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判决,直到申请人收到邮寄的执行通知书,通过查询,才知道有2310号判决,且公司员工梁德炎、孙峰律师均没有签收法律文书的特别授权。对此,申请执行人从相关案卷材料中调取相关资料证实,红太阳公司完全歪曲事实。孙峰律师已于2015年5月11日签收判决。红太阳公司对梁德炎的授权为一般代理,根据相关规定,签收法律文书仅须一般授权。而红太阳公司对孙峰的授权为特别授权,由其签收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四、红太阳公司就第2310号判决书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被惠州中院作出(2016)粤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对于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粤13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执行后,已查控被执行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关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执行依据有无生效,能否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本案执行依据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红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已签收该判决,签收法律文书为一般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孙峰具有特别授权,当然有签收文书的权限,因此,该判决在代理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据此立案执行,符合上述规定。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其所委托代理人的公章是有关人员私刻的问题,并不是本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其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执异字第37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陈谦

审判员  魏向平

审判员  韦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