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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钢铁莱芜分公司炼钢厂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117民初215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被告:山东钢铁莱芜分公司炼钢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新兴路55号。 被告:中国一冶山钢莱芜转炉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里辛街道营昊超市后院。 被告:***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华安公寓一期四楼403室。 被告:***,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钢铁莱芜分公司炼钢厂、中国一冶山钢莱芜转炉工程项目部、***建设股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芹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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