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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设股份公司、甘肃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2311号 原告:***,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轮***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轮***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股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06936097J,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华安公寓一期四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90××××,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T514-2号规划路以南、B596号规划路以西、内陆以北(安宁文化教育广场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分公司)已经注销,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兰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353.05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嘉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二被告签订《安宁文化教育广场售房部装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被告***公司承包安宁文化教育广场项目售房部工程;总工期为60日;总价款为9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公司自进场施工之日起30日后向被告嘉盛公司上报已完成工程被告嘉盛公司驻工地代表签字的形象进度预算书,被告嘉盛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施工进度向被告***公司支付7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被告嘉盛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八个月。2015年9月22日,二被告又签订《盛贸华府屋面会所及外挂电梯门厅装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公司承包盛贸华府屋面会所及外挂电梯门厅装修工程;总工期为60日,即2015年11月30日前完工;总价款133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公司自进场施工之日起30日后向被告嘉盛房公司上报已完成工程被告嘉盛公司驻工地代表签字的形象进度预算书,被告嘉盛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施工进度向被告***公司支付至审核后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被告嘉盛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均是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的,***与被告***公司约定被告***公司扣除管理费2%后,将被告嘉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兰州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与被告嘉盛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向***支付工程款等事宜。***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两个工程完工后,***兰州分公司与被告嘉盛公司均已结算完毕,且两个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安宁文化教育广场项目售房部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34330.5元;盛贸华府屋面会所及外挂电梯门厅装修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599377元。两个工程最终结算价共计2433707.5元,扣除2%的管理费后,被告***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385033.35元,但被告***公司仅向***支付了1864680.3元,剩余工程款520353.05元至今未付,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被告嘉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涉案两份装修工程合同并非***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而是由二被告签订并履行。2.***只是被告***公司委派到施工现场的代表,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向二被告主张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被告***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与被告***兰州分公司曾有过多次承接工程的合作,在被告***公司获得案涉项目相关信息后,经***兰州分公司负责人**的推荐,被告***公司与***接洽,最终双方谈妥,确定与***合作共同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由***常驻现场负责组织施工,由被告***公司负责提供资金及其他人员支持。被告***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3.由于***在现场负责过程中,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了大量欠条,导致涉案工程至今仍无法核算收益与亏损情况。***在施工过程中,以需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为由向被告***兰州分公司支取了大量款项,其个人又在外以公司名义签署大量材料款欠条,导致案涉工程完工后,大量材料商在向被告***公司追讨材料款,至今仍由相关诉讼案件发生。被告***公司发现***的上述情况后,要求***交出其持有的相关单据,并与被告***公司对账,但***拒不配合,因此,在工程收尾阶段,被告***公司委派了公司其他员工配合被告嘉盛公司完成了最后的整改及验收工作。***作为被告***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未能尽到项目经理应尽义务,导致被告***公司蒙受巨额损失,被告***公司将保留向其追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嘉盛公司辩称,1.嘉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将嘉盛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嘉盛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嘉盛公司是与被告***公司(原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将盛贸华府屋面会所及外挂电梯门厅装修工程、安宁文化教育广场售房部装修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公司,根本未与***签署过任何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嘉盛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在诉状中自认其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嘉盛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否则,嘉盛公司根本不可能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根据***所称,其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而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故***不能依此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嘉盛公司。因此,***起诉嘉盛公司既没有合同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嘉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嘉盛公司已经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中安宁文化教育广场项目支付价款为834330.5元,盛贸华府屋面会所项目支付价款为1599377元,共计支付2433707.5元,故不存在***所称的嘉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3.因嘉盛公司已向被告***公司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嘉盛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业已履行完毕,至于被告***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其双方解决,***不应随意起诉嘉盛公司,增加嘉盛公司的负担。现***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嘉盛公司列为被告,给嘉盛公司徒增损失,嘉盛公司保留对***索赔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嘉盛公司的起诉。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签订的《***府屋面会所及外挂电梯门厅装修工程合同书》、《安宁文化教育广场售房部装修工程合同书》、户名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兰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向案外人付款的《指令明细》、被告***公司委托***与被告嘉盛公司对账的授权委托书、***甘肃分公司收取被告嘉盛公司工程款的收据、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嘉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申请、***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拟用上述证据证明***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约定被告***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用后,将被告嘉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现被告***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864680.30元(其中包括部分系现金支付);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中支付材料款的流水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的完整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聊天记录大部分为***就工地欠付工程款与员工工资事宜进行沟通的内容,***未提交施工日志、工程资料、材料采购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嘉盛公司对《***府屋面会所及外挂电梯门厅装修工程合同书》、《安宁文化教育广场售房部装修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两份合同中***均为被告***公司指定的驻工地代表,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2.***兰州分公司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书、嘉盛公司向***兰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支付专用凭证、***兰州分公司向被告嘉盛公司出具的要求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承诺书、***自行书写的被告嘉盛公司向被告***公司付款的明细表及被告***公司向***付款的明细表,***拟用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433707.50元,扣除2%的管理费后,被告***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385033.35元,现仍剩余工程款520353.05元未付,被告嘉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公司对***自行书写的付款明细表不予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嘉盛公司对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公司,同时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与案外人**及***的聊天记录,***拟用该证据证明***系案涉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案涉两项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在组织施工期间持有大量与工程相关的票据,案外人**要求***进行对账,***公司后期发现***并未将支取的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工资,遂收回了***对材料商付款的权利;被告嘉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4.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挂靠***公司装修盛贸华府的证明、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挂靠***公司就案涉两项工程施工的证明,***拟用该证据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应在扣除2%的管理费后向***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认为证人**及**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非本案当事人,亦非***公司的员工,**亦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其二人不具备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条件;被告嘉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 ***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兰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2份,***公司拟用该证据证明***自2015年6月4日起,开始在***兰州分公司支取现金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开支,***系***公司派出的项目代表。前期的工人工资由***代付,但因***未按照公司要求支付,后期由***公司自行向工人支付工资;***对户名为***的付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公司不向***付款,导致工人与材料商向***主张,***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后,由***公司向工人及材料商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嘉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2.***向材料商出具的欠条7张、材料商收到***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收条7张以及对应的转账记录,***公司拟用该证据证明***私自向材料商出具大量欠条,导致***公司至今仍在处理案涉工程对外的欠款;***对上述证据中有其签名的4**条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欠条中所载的永盛钢材、不锈钢材料款不是案涉两项目的,对收条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嘉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3.工程竣工验收单,***公司拟用该证据证明***未能尽职完成工程,导致案涉工程后续的整改及验收均由***公司指派兰州分公司的会计**配合被告嘉盛公司完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被告嘉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兰州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拟用该证据证明***兰州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注销;***与被告嘉盛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嘉盛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二被告签订的《***府屋面会所及外挂电梯门厅装修工程合同书》及《安宁文化教育广场售房部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书两份、盛贸华府32层会所及外挂电梯门厅装饰工程增减项结算明细、银行付款凭证、***兰州分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出具的收据、嘉盛公司的付款申请表,被告嘉盛公司拟用上述证据证明嘉盛公司将案涉两项工程承包给***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嘉盛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司,嘉盛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借用***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的,***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后向***支付,其未予支付,嘉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2日,二被告签订《安宁文化教育广场售房部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公司承包安宁文化教育广场项目售房部工程,总工期为60日,总价款为980000元,被告***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等事项。2015年9月22日,二被告又签订《盛贸华府屋面会所及外挂电梯门厅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公司承包贸华府屋面会所及外挂电梯门厅装修工程,总工期为60日,总价款1335000元,被告***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兰州分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8月25日、2018年1月15日,***兰州公司与被告嘉盛公司对两项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其中安宁文化教育广场项目售房部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34330.5元,盛贸华府屋面会所及外挂电梯门厅装修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599377元,共计2433707.5元。之后,嘉盛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2021年1月26日向***兰州分公司支付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结算工程款。现***认为案涉两项工程系其借用***兰州分公司的资质施工,其与***兰州分公司约定***兰州分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后,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现***兰州分公司拒绝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兰州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经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就***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分别分析如下:1、***提交的《***府屋面会所及外挂电梯门厅装修工程合同书》、《安宁文化教育广场售房部装修工程合同书》系二被告签订,与***无关,且在该两份合同中明确载明***为被告***公司的驻工地代表;2、***提交的户名为其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案外人付款的《指令明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向案外人及***付款的事实,且***认可其与***公司牵涉的不仅仅系案涉的两项工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向***支付的款项为***应收的工程款;3、***甘肃分公司收取被告嘉盛公司工程款的收据、嘉盛公司向***兰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支付专用凭证、被告***公司委托***与被告嘉盛公司对账的授权委托书、***兰州分公司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书、***兰州分公司向被告嘉盛公司出具的要求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承诺书、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嘉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申请,以上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就工程的结算情况及被告嘉盛公司向被告***公司付款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应在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2%管理费后向***支付工程款,况且被告***公司委托***与被告嘉盛公司对账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其办理对账及相关工作事宜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4、***自行书写的被告嘉盛公司向被告***公司付款的明细表及被告***公司向***付款的明细表,该证据由***自行书写,无任何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亦无被告***公司的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与案外人**及***的聊天记录,上述聊天记录涉及***向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款及欠条(该欠条系***对外出具,已由被告***公司向欠条持有人付款)、***要求与被告***公司对账等事宜,且聊天记录亦显示***与被告***公司之间还牵涉其他工程项目;6、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挂靠***公司装修盛贸华府的证明、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挂靠***公司就案涉两项工程施工的证明,此两份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但**、**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此两份证明不能作为案依据。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予以施工,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约定了***公司将嘉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2%的管理费后支付于其。另外,***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 1864680.3元。 关于***要求被告嘉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嘉盛公司已向被告***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苏 玮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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