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

***建设股份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华安公寓一期四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姣,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建设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股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建设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已注销)没有向***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款项没有用于***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的经营,一审法院判决***建设股份公司向***返还借款604000元、利息9676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两张借条虽然加盖了***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的**,但该**系***向***借款时应***的要求加盖的,***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没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系***与***恶意串通,私自加盖,***加盖**的行为应属无效。涉案604000元借款用于***个人经营的餐厅的装修,没有用于***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的经营,***对该笔借款的用途亦知晓,不应由***建设股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从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向***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转账的当日及次日,***就将款项全部转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备注有“用于餐厅开支”字样,足以证明***知道该笔款项系***个人使用,其强行将***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拉入借贷关系中,显属恶意。借款发生后,***没有向***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主张过还款,***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也未承诺过还款,仅有***、**姣向***出具还款承诺,由此说明***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二、即便认定***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系案涉604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上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通过其子及会计向***还款1106350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径行判决***建设股份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涉案对账协议能证明***与***建设股份公司无借贷关系,且退一步讲涉案借款关系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判决***建设股份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并扣减2017年7月17日***的儿子***向***转款的5000元。 ***辩称,一、***有正当职业,并不是以放贷为生,而且***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在借款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工程项目而借款的,现在***建设股份公司无法还款就认为***是职业放贷人,认为合同是无效合同,其意图是抹去所有债务,明显是为了躲避债务。二、***建设股份公司*****与***合谋用了假的**,***建设股份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属于空口无凭,借款流水中的用途“用于餐厅支出”的字样,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写,是针对4万元的款项,该笔款项是***的个人借款。三、***与***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由其还款符合常理,关于对账单上***的身份,其湖北商会的职务是真实的,其签字也是真实的,只是没有***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的**而已,***作为***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上面签名的行为,足以认定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责任应该由总公司承担,虽然***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已经注销,但是在借款后注销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承担。 ***辩称,本案借款是***个人所借,且由***自己使用,并非用于***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经营及***的家庭日常支出,***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借款,本案与***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无关。 **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姣、***建设股份公司、***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3.65万元;2.判令***、**姣、***建设股份公司、***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31.834万元。本息合计:245.484万元;3.判令***、**姣、***建设股份公司、***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姣、***建设股份公司、***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姣、***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姣、***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3.5%”,同日,***、**姣、***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又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月息3.5%”,上述两份借条上***、**姣、***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签字**。2015年3月4日,***、**姣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3.5%”,***、**姣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2月6日,***向***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转账460000元,2015年2月11日,***通过现金缴存的方式将144000元存入***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的账户,2015年3月4日,***向***的账户转款482500元,综上,***向***、**姣、***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实际出借款项1086500元。2017年6月21日,***与***经对账***共向***支付利息170000元。另查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4日,2015年8月21日变更为***建设股份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变更为***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2020年12月29日***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姣向***借款,***也将款项实际出借给了***、**姣、***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故***与***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姣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涉案借款约定了高额利息,***在给***、**姣、***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高额利息,且***除本案的借款外,还多次向他人出借款项或者向他人和银行借贷,***的借贷行为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关于职业放贷人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盈利性的规定,且也违背了民间借贷资金系自有资金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实际向***、**姣、***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出借款项10865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86500元。对于利息应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酌情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70000元的利息。因***、**姣均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姣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建设股份公司辩称***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在2015年2月5日的两份借条上均作为借款人**确认,且该款项***也实际支付至该公司的账户,现***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已经注销,民事责任应由***建设股份公司承担,故***建设股份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其已经偿还110635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086500元,利息174058元,合计1260558元。***建设股份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604000元,利息96761元的范围内向***具有返还义务。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4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承担12888元,由***、**姣、***建设股份公司承担135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之子***向***偿还利息5000元。一审判决将“**姣”的名字写错为“**娇”,本院予以改正。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建设股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认定民间借贷的两项要素即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已交付。***、***建设股份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为1086500元均无异议,***建设股份公司对***转入***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账户的604000元亦无异议。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应重点审查***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虽然2015年2月5日的两张《借条》加盖了***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的**,但***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收到案涉款项后即转账支付给***个人,经询问***个人,其对此亦表示认可并**案涉款项用于其个人餐厅装修,***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并未赚取报酬和费用,也未赚取非法利益,仅是临时接收款项、转出款项;其次,2016年12月26日的《还款计划》、2017年6月21日的《欠款对账单》系***、**姣个人签字,均未加盖***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的**;第三,在还款过程中,***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未向***偿还过案涉借款或利息;第四,审理中,当法庭询问为何要加盖***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时*****“***说借款,我说个人不行,要打到公司账上,他说是工程用款,他答应了,就加盖了分公司的章子”,*****“***要求将款项汇入分公司账户、加盖公司**”,从***、***的**中可以看出加盖***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的**是***出于对资金安全的考虑,且借条上亦未载明款项的用途;最后,2015年3月4日50万元的《借条》中加盖了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包含在本案案涉借款中,但***并未起诉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个人的公司,***亦是***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负责人,其在使用**、公司账户上具有便利性,案涉借条加盖不同公司**可以看出***在使用公司**时的随意性,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与***之间就本案借款形成了借贷合意,由于***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已注销,故***建设股份公司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与***、**姣、***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本金为1086500元均无异议,对***已经偿还的利息175000元,***亦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已经支付的175000元,依法应先行冲抵利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如上所述,案涉借贷行为认定为无效,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鉴于***与***、**姣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本院酌定将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4.35%计算为47262.75元/年,按双方确认的已付利息175000元,从2015年6月11日起折抵至2019年2月;未履行部分分段计算,自2019年3月1日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该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4.35%计算为70631.55元[1086500×(4.35%/360天)×538天];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100余万元,故***建设股份公司主张***、**姣已还款100余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设股份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 二、***、**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086500元,利息70631.55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始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建设股份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439元,***、**姣负担13219.5元,***负担13219.5元,***、**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9元,由***建设股份公司负担2644元,由***、**姣负担23795元,***、**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建设股份公司。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陈 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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