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82民初53号
原告:西安特奥星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高,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西安特奥星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特奥星公司)诉被告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建设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特奥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特奥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酒店、***建设股份公司、***、**共同向西安特奥星公司支付货款60184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1848.4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为285772.68元,共计887621.13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大酒店、***建设股份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大酒店工程项目建设时,西安特奥星公司向该项目供应玻璃产品,由***负责签收,根据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曾用名: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分公司)与***大酒店就***大酒店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大酒店系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为该项目负责人。现西安特奥星公司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经查询,***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注销,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建设股份公司承担,现案涉款项经西安特奥星公司多次催要,***大酒店、***建设股份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大酒店辩称,***大酒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西安特奥星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西安特奥星公司要求***大酒店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西安特奥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设股份公司辩称,***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是承包了***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而非***,***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承包了涉案酒店的装修工程,其施工范围包括工程设计、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石材幕墙等。***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将装修工程中的玻璃幕墙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在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和**以其两人名义雇佣了16名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务来履行项目的施工分包。***建设股份公司未与西安特奥星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对***和**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向西安特奥星公司购买涉案的玻璃产品,双方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建设股份公司无付款义务。涉案项目已于2016年初完成施工,至今已有八年之久,西安特奥星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大酒店、***建设股份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应驳回西安特奥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均未到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西安特奥星公司提交(2017)甘0104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98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2021)甘098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通话录音,拟证实***大酒店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和***大酒店就涉案酒店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涉案酒店承包人,***与**为涉案项目负责人,本案中下料人及收货人***为涉案酒店工程处的技术负责人,***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注销,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建设股份公司承担。经质证,***大酒店对该组证据中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只有一份涉及的当事人是***大酒店,但是该份判决书和西安特奥星公司无关,不能证实西安特奥星公司的证明目的。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人物身份,不认可阐述内容。***建设股份公司对(2017)甘0104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98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2021)甘098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本案无关,与本案无可比性,***建设股份公司不是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的当事人,且不能证实***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对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间地点人物不清楚,有诱导发问的情形。对该组证据中(2017)甘0104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98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2021)甘098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西安特奥星公司的证明目的和***大酒店、***建设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西安特奥星公司提交***大酒店玻璃尺寸下料单统计表、***大酒店下料单传真件32张、***大酒店送货清单统计表、送货单7张、***付款的银行流水1张,拟证实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西安特奥星公司累计向***大酒店供应玻璃总5235.69㎡,其中北玻LOW-E160双钢为4770.28㎡,**双钢为462.42㎡,按照当时协商的单价计算,货款总额为901848.45元,期间***向西安特奥星公司支付300000元,至今欠付601848.45元。经质证,***大酒店对该组证据中下料单统计表、下料单传真件32张、送货清单统计表、送货单7**实性有异议,认为玻璃尺寸下料单统计表无法确定签字人身份,且无***大酒店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亦未经盖章确认,无法证实和***大酒店有关,下料单传真件32张、送货清单统计表、送货单7张和统计表无法一一对应,内容不认可;对***付款的银行流水1**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与***大酒店有关。***建设股份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下料单统计表、送货清单统计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西安特奥星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对下料单32**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传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送货单7**实性有异议,认为虽其中5张是原件但另2张是照片打印件,***签字的只有3张,签字时间与证据1中(2017)鄂098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矛盾,无证据证实***是涉案玻璃约定的收货人,有4张下料单时间在2015年9月6日之后,但无对应的送货单。对***付款的银行流水1**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看清账户户主,其中仅能看到2014年8月12日转账100000元备注***,但西安特奥星公司陈述收款300000元,有200000元无流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西安特奥星公司的证明目的和***大酒店、***建设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西安特奥星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3张,拟证实西安特奥星公司向送货司机***、***、***等人转账,为涉案玻璃的运送实际支付了运费,给涉案项目实际供货。经质证,***大酒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银行盖章,无法看出账户户主,涉案事实与***大酒店无关。***建设股份公司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银行盖章,无法看出账户户主,即使银行流水明细真实也无法和送货单相对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西安特奥星公司的证明目的和***大酒店、***建设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西安特奥星公司提交**2013年下单汇总、西安特奥星下单汇总,拟证实涉案项目供应的玻璃材料在同时期西安市的市场价格。经质证,***大酒店、***建设股份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西安特奥星公司的证明目的,西安特奥星公司陈述单价有约定,应提供证据证实而不是类比其他价格。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西安特奥星公司的证明目的和***大酒店、***建设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建设股份公司提交(2017)鄂0984民初1769号等16份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系***、**雇佣的劳动者,***系技术负责人,无权代表***、**签收货物。经质证,西安特奥星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显示***、**承包***大酒店工程,***建设股份公司作为与***大酒店签订合同的一方,应该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不管***是否有权签收货物,西安特奥星公司送货的事实存在,涉案材料已全部使用,***大酒店工程也已竣工。***大酒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建设股份公司的证明目的和西安特奥星公司、***大酒店的质证意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本院依西安特奥星公司申请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经质证,西安特奥星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承包人处有***建设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印章,委托人是***,***向西安特奥星公司采购玻璃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建设股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大酒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盖章,但认为无法确认委托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建设股份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不完整,无法确认委托人处***签名是否真实,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工作时间、工期远早于项目的送货时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西安特奥星公司、***建设股份公司、***大酒店的质证意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西安特奥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玻璃的加工、销售及技术咨询;建筑装饰及装修材料的销售;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及技术咨询等。庭审中,西安特奥星公司陈述,2014年7月2015年9月期间,西安特奥星公司多次向曾在建设中的***大酒店工程项目供应玻璃产品,现***大酒店、***建设股份公司、***、**共同拖欠货款60184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014年8月12日,***向个人账户为×××的账户付款100000元。2014年7月18日、2015年5月30日,案外人***在西安特奥星公司送货清单中签字。庭审中,西安特奥星公司陈述不清楚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13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9月6日签字的收货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西安特奥星公司未能提供与***大酒店、***建设股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结算资料,其提交的(2017)甘0104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98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2021)甘098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均无法确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单价,其提供的下料单与送货清单也无法一一对应,且送货清单上没有***大酒店、***建设股份公司的盖章和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的签字,无法证实收货人是***大酒店、***建设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足以认定下料单、送货单所体现的货物交易发生在西安特奥星公司与***大酒店、***建设股份公司、***、**之间。西安特奥星公司提供的下料单统计表由其自行制作,亦无***大酒店、***建设股份公司、***、**的盖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因***未到庭应诉,亦无法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因西安特奥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本院对西安特奥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西安特奥星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516元,由西安特奥星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伏 鸿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