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

中盐**湖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盐**湖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梦泽大道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华安公寓一期四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梦***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盐**湖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3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以房抵付工程款。而中盐**公司和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均为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两家子公司的财务管理由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统收统支,在中盐**公司需要进行消防工程安装并签订合同时,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决定用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的一套房产来代替中盐**公司抵付工程款,按照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的决定,中盐**公司与***公司在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中做出了以房抵款的约定,特别是***公司代理人***为此出具了房款欠条和以房抵工程款说明,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按房产销售办法向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房产优惠价申请审批。中盐**公司按照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和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的决定,用宏博花园2号楼2**15楼面积为183.34平方米、价值533509元的房子向***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 ***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明确载明以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宏博花园2号楼2**15楼面积为183.34平方米的房屋抵付工程款,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以其开发的房产抵付***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足以说明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事前也不知中盐虹云公司想要以其开发的房产抵付***公司的工程款。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没有证据证明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以房抵工程款或事后追认这一事实。三、中盐**公司提交的说明,只能证明***想要以中盐**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抵付其从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房屋,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在该说明上**,不能证明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以房抵付工程款的事实。四、结合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确实从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一套房产,但是以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公司的工程款抵付的,而非以中盐**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抵付的。五、对于中盐**公司所称的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与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及中盐**公司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两公司为独立法人,其用别的公司资产抵自己的债务的行为不能成立。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盐**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建设工程款729195.59元及其迟延付款利息81669.91元(按工程验收合格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29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2.由中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公司、中盐**公司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新建厂区室内外消防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进场开工,洁净厂房装修完毕10天后全部交工完毕。4.计价方式为按预算单报价649000元,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5.中盐**公司以现房(144平方米)一套作为支付***公司的部分工程费用,剩余部分以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结算;中盐**公司在施工进场后支付5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30日内,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办理现房交付手续,并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质保金5%,保质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该合同系中盐**公司前身的中盐宏博集团云梦**制药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9日经验收合格后,又由双方共同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并确定工程造价为649000元。 中盐**公司提交其单方编制的决算总价报告显示工程总价为729195.59元,***公司诉称该总价中包含了新增的罐区消火栓系列工程,经一审法院与中盐**公司相关经办人联系,该经办人提出应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决算总价报告系其单方编制,在无相关签证资料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当不予采信。故应确认***公司为中盐**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为649000元。 双方对中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及2016年2月23日分两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中盐**公司提交***出具的欠条、说明及中盐宏博集团内部审批报告,以证明作为中盐**公司及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上属的中盐宏博集团决定以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宏博花园2号楼2**15楼一套面积183.34平方米、价值533509元的房屋抵付中盐**公司所欠***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中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中存在为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增设义务的情况,***出具欠条及说明的行为与此性质相同,相关情形事前未经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同意,而从中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看,该合同义务于事后也未得到该公司追认。故一审法院对中盐**公司主张其以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抵付其所欠***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成立及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公司、中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经中盐**公司验收合格,中盐**公司依约应向***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 审理中***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实其所完成的工程总价为729195.59元,其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按双方决算及庭审中经双方认可的649000元予以认定。中盐**公司辩称其以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抵付***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确认中盐**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5000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故,中盐**公司实际下欠***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499000元(649000元-150000元)。 对***公司另要求中盐**公司支付工程款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并确定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9年10月29日起30日后的2019年11月29日开始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盐**湖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建设股份公司工程款499000元并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该款从2019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的迟延付款利息;二、驳回***建设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9元,减半收取5954.50元由***建设股份公司负担1880.50元,中盐**湖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74元。交纳期限均同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8条约定的“中盐**公司以现房(144.10平方米,价格以房产销售办法为准)一套作为支付***公司的部分工程费用”是否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房屋指向不明。中盐**公司辩称是用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宏博花园2号楼2**15楼一套面积183.34平方米、价值533509元的房屋抵付中盐**公司所欠***公司工程款。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用该房屋抵付中盐**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又因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另有工程合作往来,在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未明确表态替中盐**公司用房抵工程款的情况下,在以房抵工程款条款并无具体房屋指向,也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以房抵工程款事项未完成,本院亦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盐**湖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中盐**湖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