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5157号
原告:聊城宏宇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站前街北首与新北环交接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胡书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忠,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龙,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聊城正信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范庄村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493246737D。
法定代表人:刘其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庆,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宏宇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告聊城正信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玉忠、周士龙,被告市政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王同庆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4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64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振兴路阳光学校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商砼,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至今天未付清。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与宏宇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不是其员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具体欠款数额无异议,欠条系其出具,同意偿还,暂时没能力。该款与市政园林公司没有关系,其不代表市政园林公司,该欠款与市政园林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承建了东昌府区振兴路阳光学校建设工程,被告***承包了该项目部分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商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5月28日,经对账确认双方共计发生货款计114648元,尚欠54648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执行,原告为此支出申请费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向原告购买商砼的事实及尚欠款金额,且从原告提交的案涉欠条看,对账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由***所为,可以证实原告将案涉商砼供应给了被告***,原告与***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按双方约定偿还货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并无不当。因未按时支付货款,发生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法律规定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系市政园林公司员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实行包工包料,案涉商砼虽用于被告市政园林承建的工地,但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采购原告商砼系代表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市政园林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宏宇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546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4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聊城宏宇砼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聊城正信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303,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润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