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张升升、如皋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民初10822号之一
原告:张升升,男,199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英,上海段和段(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如皋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晓剑,董事长。
被告:南通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育贤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键,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张士华,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告张升升与被告如皋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水务集团)、南通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市政公司)、王键、张士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张升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损失25408.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如皋水务集团将水表出户改造及安装班组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沿海市政公司,沿海市政公司将项目转包给王键,王键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士华,王键与张士华合伙将项目转包给原告,并签订《水表出户改造及安装班组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期为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12月31日竣工。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时因材料不到位耽误乙方施工,甲方赔偿乙方施工人员实名制工人工资和误工损失费,因被告提供材料不到位,导致原告窝工,造成误工损失。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应该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王键的名字有误,应为“王建”,且被告张士华提供的王建身份证复印件中的户籍地址也并非原告诉状中载明的地址。据此,因原告起诉被告王建的主体信息有误,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升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5元,退还原告张升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