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82民初9671号
原告:南通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育贤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129号4号楼三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伶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伶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驾驶苏F×××××号货车,在如皋市九华镇龙舌村6组南蒋桥上用吊车吊货时,车辆和吊车侧翻,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九华中心派出所出警处理。***驾驶的车辆在如皋市红星汽车维修厂维修,维修费12400元。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和第十三项规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者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3月10日,原告沿海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起重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自然……”。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十三)吊车、攀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2016年5月31日,原告沿海公司允许的驾驶员***持A2E类驾驶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九华镇龙舌村6组南蒋桥上吊货时,车辆和吊车侧翻,致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坏。
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沿海公司即通知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现场进行了勘验,单方核定车辆损失为10280元。
上述车辆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送至如皋市红星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沿海公司实际支付维修费12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沿海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如皋市红星汽车修理厂修理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沿海公司为案涉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沿海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车辆发生倾覆而受损,应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辩称案涉事故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免责情形,但未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提示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涵及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应对原告沿海公司不生效,故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认定的问题,原告沿海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为12400元,提供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为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仅认可车辆损失为1028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4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400元。
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唐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