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盈瑞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金达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10654号 原告:***,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达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林公司”),住所地青岛四方区兴隆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出生日期不详,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青岛盈瑞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青岛盈瑞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瑞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环秀办事处小韩村烟青路196号二楼。缺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金达林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盈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达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人盈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暂定1846392.74及利息80318(暂计算一年)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平度市××镇××路整治工程中的“双泉***敷设工程、以及两侧附属道路路口及医院门口工程”,中标价暂定为2296392.74元(具体单价以审计为准)。该工程于2017年6月竣工使用,被告只付给原告工程款45万元,其他款项一直拖付。2020年1月26日,在原告多次催要及上访后,被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在平度市××镇调解中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2月6日付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同年中秋节付二分之一,尾款于2022年1月付清。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故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达林公司辩称,金达林公司和***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并非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一、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平度市××镇××路改造整修工程由金达林公司承包,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第三方。2016年,平度市××镇人民政府与金达林公司签订平度市××镇××路改造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达林公司对双泉路改造整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共分为10项单项工程,分别为“双泉路整治工程、垃圾存放点工程、联通弱电下地穿线管敷设工程、瑞丰路及双泉路两侧附属道路路口沥青摊铺工程、瑞丰路道路改造工程、双泉***敷设工程、双泉路平***工程、精神堡垒立柱广告灯箱工程程、***工程、双泉路北端段追加工程”。合同指定的项目部经理为***。金达林工程将其中的双泉***敷设工程转包给了第三***公司,并已付清该分项工程的工程款。二、***起诉称“与金达林公司有口头协议、并收到金达林公司支付的45万工程款”为事实捏造,双方根本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金达林公司从未支付给***任何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故意伪造收款证据,捏造双方的合同关系,恶意查封金达林公司银行账户,侵害金达林公司的合法权益。我们***公司得知,盈瑞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过***35万元,但是,***在起诉状中却称其收到过45万元,可见***意图虚构支付关系来证明和金达林公司的合同关系,严重扰乱司法秩序。三、第三人***并非金达林公司员工,更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且金达林公司从未委托过***签署任何文件。经核查,***确实于2015年至2016年间在金达林公司交纳社保,但是,早于2017年6月,***就已经将社保转出,并且,在此期间金达林公司并未给***发放过工资,双方仅为社保代缴关系,***实际不在金达林公司工作。***起诉称第三人***参与调解是接受金达林公司的委托,没有事实依据。金达林公司从未接到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发出的调解通知,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员参与调解。综上,金达林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金达林公司无法得知***的实际施工范围、无法得知其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将本应由他人承担的还款责任错误的归咎于金达林公司,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盈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案外人平度市××镇政府与金达林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达林公司承揽平度市××镇政府的双泉路改造整修工程。 关于原、被告争议证据及事项的认定: 1.关于原告提供《平度市××镇××路改造整修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的认定。庭审中金达林公司对该报告书质证时称庭后落实,但金达林公司一直未提交落实情况,应当视为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可。该报告是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其审核的工程中包含了原告***起诉所涉的工程。该报告书审核的工程造价为11496550.93元,其中***施工的工程量为2693810.93元。 2.关于原告提交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认定。原告提交了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其中2018年2月1日的工程量确认单由***和***两人签字,因金达林公司不予认可,***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中在上述2018年2月1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下端载有“2021年1月26日金达林公司***承诺在2021年2月6日付款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中秋节前付二分之一,剩余尾款于2022年1月份全部付清”文字,除了***和***的签字外,还有调解人***,平度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等签字;平度市××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有以下内容:经查,2016年金达林公司中标南村镇双泉路整治工程,该工程的双泉***铺装由您包工包料施工完成,该工程已验收。经核实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涉及(1)双泉***敷设工程,金额2151599.86元;(2)双泉路两侧附属道路及医院门口工程,金额为144792.88元;共计2296392.94元。金达林公司已支付您45万元,尚拖欠1846392.74元。同时还载有与上述第二份工程量确认单相同的文字。该意见书落款为平度市××镇人民政府并**,金达林公司质证时表示庭后落实,但未提交落实情况,故对该平度市××镇政府出具该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通过平度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意见书所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落款为2022年1月26日有***及***等人签字的工程确认单的真实性。 3.关于本案原告所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双泉路整修工程的建设方为平度市××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金达林公司。原告称与被告金达林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本案双泉***敷设工程、双泉路两侧附属道路路口及医院门口工程,该工程属于双泉路整修工程中的一部分。原告提交用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有:工程量确认单两份、协议书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平度市××镇××路改造整修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一份,《平度市××镇××路改造整修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的施工单位所***为金达林公司。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施工的工程属于金达林公司承揽平度市××镇人民政府的工程范围之内。 金达林公司称和***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理由是金达林公司将***施工的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盈瑞公司。(1)金达林公司提供的盈瑞公司会计与金达林公司委托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盈瑞公司未出庭,本院无法认定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金达林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潍坊泽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大安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支款单有***签字,但未能体现是***收到了盈瑞公司且是本案所涉工程款;关于金大林公司提供***与***的电话录音,是***通过微信转给金达林公司代理人的,该录音是在第一次开庭交换证据后***打给***,从该录音的内容看,***不让***说是盈瑞公司付款的,***称是***给的款项,***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对于***所说的“这个钱一定要,一定别说是盈瑞(公司)给的,说英瑞(公司)给的就把盈瑞(公司)拉上了”,庭审中***称该录音其表达的意思是该工程与盈瑞公司无关。(2)原告提供了***与金达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一份、与***的电话录音两份,金达林公司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金达林公司称***并非金达林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与金达林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中自2015年5月与2017年5月由金达林公司缴纳的事实相悖,且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2日,在金达林公司为***投保时间之内,可以认定***在2015年5月与2017年5月期间属于金大林公司的员工。 综上,平度市××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件及在该镇政府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及金达林公司提供的《平度市××镇××路改造整修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认平度市××镇人民政府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金达林公司,在金达林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盈瑞公司的情况下,尽管***在第一次开庭后给***打电话说了不让***说是盈瑞公司给的款,但***在质证时否认工程款是盈瑞公司给付,金达林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公司向***付款,故本院认定系金达林公司与***直接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是合同的相对方。 3.涉案工程款的确定。《工程量确认单》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载涉案工程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296392.74元(2151599.86元+144792.88元),《平度市××镇××路改造整修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所载***施工的工程款为2693810.93元(2549018.05元+144792.88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达林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且未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工程已经结算审核,发包单位在给***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也载明该工程已验收,故原告***要求金达林公司给付未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工程是否具备付款条件。 《平度市××镇××路改造整修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是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报告书,由第三方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由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平度市××镇人民政府与施工单位金大林公司**确认,应当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认可的造价报告,其所载的有关数据本院予以采信。在***与***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备注“工程量以审计为准”,该备注实际是约定确定工程量的标准,并非付款条件的限制,该协议中并未标明以“审计为准”是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因此《平度市××镇××路改造整修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作出后就可以确定该工程的工程量,该报告书作出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在原告起诉前。根据工程量确认单上标注的付款期限,第一期500000元已经到期,第二期剩余款项的二分之一即673196.37元亦已经到期,第三期剩余尾款673196.37元在2022年1月份到期,最后一笔在起诉时未到期,但是在本院判决书前已经到期,应当视为均已具备了付款条件。按照《平度市××镇××路改造整修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所载***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2693810.93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款2296392.74元主张权利,不超过上述数额,兑除被告已付45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845392.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即从《平度市××镇××路改造整修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作出之后按照工程款付款到期日分段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其中500000元从2021年3月23日、673196.37元从2021年9月22日、673196.37元从2022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三人***、第三人盈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达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1845392.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23日、以673196.37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22日、以673196.37元为本金从2022年2月1日开始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140元由被告青岛金达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金达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应负担27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账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员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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